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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