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維堂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行經格致路、格致路2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撞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TangonanLinaGonzales(起訴書誤載為TangonaLinaGonzales,應予更正),致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TangonanLinaGonzales告訴被告鄭維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