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上訴人 陳天運 被上訴人 葉時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參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路口時,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上訴人竟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伊行至新竹縣○○鄉○○路與○○路口,先以車輛阻擋在伊前方,復持高爾夫球桿喝斥伊下車談判,伊趁隙駕車離去。詎被上訴人仍繼續追逐伊至新竹縣○○鄉○○火車站後方戰備道路,並持高爾夫球桿插破伊之車窗(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5,705元、交通費1萬4,13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9,357元、精神上損害97萬0,80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70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6萬4,295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行為確有不對,亦有意願與上訴人和解,係因兩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5,70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4,295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以車輛阻擋,強制其不得離去,復持高爾夫球桿擊破上訴人之車窗,造成上訴人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第48-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540元,應予准許: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於107年11月18日前往東元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嗣於同年11月26日再次複診拆線,為此分別支付交通費用為250元、1,29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自其住家前往檢察署、法院開庭之交通費用,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則上開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需增加交通費用1,54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133元,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7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依每月薪資4萬0,1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固提出其在107年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然審諸上訴人之勞保期間係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且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原審卷第31頁),則其主張依先前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惟審酌上訴人係57年2月出生(見原審第3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滿50歲,具有勞動能力,仍得賺取相當收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勞動部公布之10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133元(計算式:22,000÷30×7=5,13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如前所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現無業,財產總額逾500萬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財產總額共100萬元等情(見原審第19-26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2頁),以及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堪稱合理適當。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留有傷疤,影響其社交生活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並未留有疤痕,有當庭拍攝之照片、上訴人傷後拍攝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5頁)。故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交通費用1,54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33元,共計6,67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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