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高謝秀美
謝雅芳 高文川 高雅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葉庭嘉 律師被告 許育祥 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澄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
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謝秀美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謝雅芳、高雅芬各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高文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被告許育祥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高謝秀美負擔百分之
二十八、由原告謝雅芳、高雅芬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高文川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為原告高謝秀美、謝雅芳、高雅芬、高文川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參萬肆仟元、參萬肆仟元、柒萬陸仟元,或以同額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育祥受僱於被告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誼興業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一職,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5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瓦斯,沿屏東縣屏東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武路交叉路口時,適有 高正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高文川,嗣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高謝秀美)沿大武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許育祥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且於天色昏暗未開啟車燈、行車超速,又有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前行之行車疏失,冒然向前疾駛,不慎與 高正成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高正成人車倒地,機車受損,高正成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後枕部撕裂傷(3公分)、口咽出血疑顱底骨折、前胸、左腳及雙上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又高正成並未酒後騎乘機車,惟因檢體保存不當發酵產生酒精或檢測方式不夠精確,致國仁醫院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39.6mg/dl,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高正成之眼球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並未檢出酒精濃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竟仍誤引國仁醫院檢測結果,認高正成為肇事主因,顯有重大違誤;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清晨日光漸出之晨晦時段,因現今監視器多具有紅外線夜視功能,造成拍攝畫面可能產生如同日光照射、而與實際照明條件不同之情形,故現場視線應仍屬晦暗不清,被告許育祥於104年12月31日偵訊筆錄中亦自承當時「天已微亮」,又其行車時並未開車燈,並高速行駛於肇事路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
3款「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應開啟大燈」之重大過失,導致高正成無法注意有無車輛駛至及為禮讓、閃避之因應,始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覆議結果竟將被告許育祥未開大燈之重大過失排除,該覆議結果應不可採。再者,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仍認高正成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報告僅以超商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肇事比例,並未參考另支較清晰之保養廠監視器畫面,亦未將被告許育祥之車速、行向、車燈等要件納入鑑定,鑑定報告尚有可疑,綜合上開歷次鑑定未經審酌之事項,原告仍認為被告許育祥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或至少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
(三)再者,依保養廠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許育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右後轉彎車燈亮起,其應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許育祥駕駛車輛亦有行車超速之過失。
(四)原告高謝秀美為高正成之配偶,原告高文川、謝雅芳、高雅芬則為高正成之子女,原告高文川為高正成支出喪葬費506,900元,自得請求賠償。而原告高謝秀美則因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受高正成及3名子女之扶養,高正成應負4分之1扶養義務,原告高謝秀美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為28.32年,依10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079元計算,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830,697元(計算式:16097×12×
17.00000000×1/4=830697),另並得請求機車修復費10,670元。
(五)又原告高謝秀美等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苦痛,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高謝秀美人各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500,000元,原告高謝秀美尚得請求賠償2,341,367元、原告高文川尚得請求賠償2,006,900元、原告謝雅芳及高雅芬各得請求1,500,000元。此外,被告許育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高正成致死,被告北誼興業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謝秀美2,34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芳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文川1,50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雅芬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不爭執,也未認為高正成有酒駕情形。惟原告高謝秀美請求扶養費,應先舉證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其請求扶養費顯屬過高,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記載,女性平均餘命高於男性平均餘命,故應以男性平均餘命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計算其扶養費數額;另機車零件之修繕費亦應予折舊。原告高文川請求喪葬費部分,其中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費用162,100元及骨灰罈(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費用132,000元,其金額顯較一般葬喪必需費用為高,應予剔除,又原告四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二)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均認高正成為肇事主因、被告許育祥為肇事次因,而成大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責任,雖有就被告許育祥於事發時有無開啟大燈之情況,分別認定為(A)天色仍昏暗情況下,有開啟車輛大燈:高正成65-75%,被告許育祥30-35%及(B)天色仍昏暗情況下,未開啟車輛大燈:高正成55-60%,被告許育祥40-45%之二種過失比例,然參照本件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指出,依當時路面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時天色已白,光線明亮,路面景物清晰可見等語,可知並無鑑定報告所擬「天色仍昏暗」之前提事實,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A之結論為妥,並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殯葬費支出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3、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許育祥為被告北誼興業公司僱用之司機,其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5時56分至6時間某時,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桶裝液化石油氣,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大武路交岔路口處,其時建國路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大武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惟被告許育祥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與高正成所騎乘沿大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高正成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腫、後枕部撕裂傷(3公分)、口咽出血疑顱底骨折、前胸、左腳及雙上肢擦傷之傷害,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許育祥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許育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提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原告高謝秀美(00年0月00日生)為高正成之配偶,原告謝雅芳(00年0月00日生)、高雅芬(00年00月00日生)、高文川(00年00月00日生)則為高正成之子女,高正成、原告謝雅芳、高雅芬、高文川對於原告高謝秀美,依民法規定為同次序法定扶養義務人。
(四)原告高文川所支出喪葬費用,除殯葬費支出明細表所列項次12之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費用162,100元、項次20之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本或套棺租用費)132,000元以外,其餘均不爭執。
(五)原告高謝秀美就機車(85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支出10,670元,其中更換零件6,080元、工資4,590元,並同意零件部分予以折舊。
(六)原告4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
四、兩造爭點在於:
(一)系爭交通事故,高正成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高謝秀美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若得請求,應以10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女性平均餘命,或以同生命表所列男性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而其扶養費計算基礎又以何為適當?
(三)原告高文川請求賠償喪葬費用,是否應剔除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費用162100元、骨灰罈(含磁相、火化棺本或套棺租用費)費用132000元?
(四)原告4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是否過高?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被告許育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行車過失?高正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若干?:
(一)被告許育祥部分: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育祥於駕駛大貨車行經建國路、大武路交岔路口時,疏未在其行向屬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減速至得以反應路口交通狀況之速度而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無車輛穿越該路口之情況,即逕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高正成因而死亡、所騎乘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許育祥所不爭執,是其顯有違反上開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許育祥於天色昏暗時未開亮頭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之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許育祥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實未開啟頭燈,此為其所不否認,惟系爭交通事故係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5時56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許間某時發生,而該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55分許,有日出日落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7、28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日出而非夜間;又觀之員警於車禍未久之同日上午6時25分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5頁),該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可由此推知車禍發生當下,因已經日出而有晨光照耀,理應無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之情,被告自無開啟貨車頭燈之必要。再者,依據車禍發生時,現場交叉路口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清楚視及超商外道路人車等情,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未見有何光線昏暗不明之情。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車禍事故附近保養廠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許育祥所駕駛大貨車於當日5時56分53秒行駛於路面時,該時天色已白,光線明亮,路面景物清晰可見,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4頁】,是依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色已屬明亮,被告許育祥並無開啟車燈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本件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基金107年5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1131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雖獲致:屏東市東側有屏東縣瑪家鄉及台東縣金峰鄉的山區地形影響屏東市日出後的日照,故車禍發生當時雖已日出,但事故地點光線仍未達明亮程序,用路人較能辨識開啟前方大燈的車輛,故事發時天色仍屬昏暗,未開車燈會影響行車安全,被告許育祥有未開啟大燈之違失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第85頁),惟該鑑定報告並未就前揭所述各項物證綜合判斷,純以屏東市東邊有山脈遮擋日照乙節即為上開論斷,本院因認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難採納。
3、原告又主張:被告許育祥有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許育祥是要沿建國路直行,沒有要右轉大武路,車禍發生前右後方車燈亮起,在刑案偵審中就已說明是煞車燈等語。按汽車尾燈燈色應為紅色;煞車燈燈色應為紅色,踩下煞車踏板時,應為續亮,不得閃爍;方向燈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爍次數每分鐘在六十次以上,一百二十次以下,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檢驗標誌規定一、(三)(四)(六)可明。依原告所提出之車禍附近保養廠所設置監視錄影器監視錄影畫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結果略為:於畫面5時56分54秒處,出現被告許育祥駕駛之大貨車,當時未開啟車燈,在接近事發路口時,其右後燈亮起,並且為恆亮,未閃爍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此與方向燈須為一亮一滅之閃爍狀態不符,又就為何僅有右後車燈亮起,被告許育祥就此說明係因左側煞車燈燒壞,事後已經修復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基上,該右後車燈應為煞車燈,非為右轉方向燈,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許育祥駕駛之大貨車一路沿建國路內側車道直行直到發生車禍之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一第219頁、卷二第117至122頁),依該現場圖所示,肇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為該交岔路口內靠北(圖示之右)側,車頭向西北(圖示之右)、車尾朝東南(圖示之左),車頭左側車緣、車尾右側車緣約與建國路西行車道之快慢車道線之沿伸線重疊,呈一直線,亦即車頭及右前車身位在慢車道上,車尾及左後車身位在快車道上,呈小幅度右傾情形,且大貨車車身亦橫跨南北向大武路之分向限制線之沿伸線上,基上資料,若被告許育祥係於內側車道欲行右轉大武路(即向北行駛)時肇事,按諸常理,因要轉彎之故,其車頭之偏右(北或西北)幅度應較大,且車禍後停止位置亦應在大武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之北向車道或其沿伸線上,不致橫跨在分向限制線上,故實難認被告許育祥有右轉彎之事實,至大貨車呈車頭向右、車尾向左之位置停止,應是被告許育祥發現高正成自左側(南邊)直行而來時採取避閃動作之結果,不能認為右轉彎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又原告固聲請就被告許育祥有無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過失,送鑑定單位鑑定,惟本院認為依刑事案卷及本院卷附相關資料,已足認定被告許育祥為直行車,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4、原告復主張:被告許育祥之行車速度非其所稱時速30、40公里而已,故其應有行車超速之過失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交通事故之路段,其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車禍發生前,關於被告許育祥之行車速度,有明確數字者,僅其於刑案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之時速30、40公里(見本院卷第221、225、229頁、偵查卷第14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參,被告許育祥是否有行車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非無可疑。而原告雖聲請將所提供保養廠監視錄影畫面送交鑑定單位俾以鑑定車速,惟該監視錄影器之設置,主要用以拍攝保養廠正門口,雖能攝得左側建國路車道上人車往來情形,但其攝影角度是從右斜後方向車道拍錄,故縱攝得被告許育祥行駛於路面,但無從正確抓取在一定時間內車輛所行進之距離,顯難據以推算行車時速,又縱使能推算被告許育祥行經保養廠時之車速,惟該保養廠與車禍發生交岔路口距離甚遠,自監視錄影畫面亦只能勉強以車後燈光辨認何部車輛為大貨車,則被告許育祥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車速,根本無從估算,其當然時速是否即為行經保養廠前之車速,亦無從比對認定,故本院因認本件尚無送鑑定單位以鑑定時速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高正成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所示,高正成騎乘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於其行向之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運轉,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佐以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東西向路寬約為16.2公尺(即:3.5公尺×4+0.8公尺+1.4公尺=16.2公尺),依一般正常騎車速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即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東西向路寬),僅需數秒即可,然在此數秒之間,高正成卻在上開交岔路口內之位置與被告許育祥發生碰撞,可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許育祥已駕駛大貨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高正成視距範圍內,另由卷附車禍附近超商所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可見高正成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舉動,而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69至77頁)。果高正成確有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停車,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被告許育祥先行,應得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高正成於騎乘機車時有疏未先停止在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屬於幹道車之被告許育祥優先通行之過失情形。
(三)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本院見解,認為被告許育祥、高正成各有如上述之行車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17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7月6日室覆字第105007039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一第301頁),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報告,除認定被告許育祥有未開啟大燈之過失,為本院所不採外,其亦認定被告許育祥、高正成各有如上述之過失。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育祥駕駛大貨車,有遇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未注意車況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其肇事致高正成死亡、機車受損,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高正成則有遇閃光紅燈號誌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之過失,足可認定。
(四)雙方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本件被告許育祥與高正成駕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均有如上所述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情事並致肇事,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被告許育祥之過失比例為40%,高正成之過失比例為60%,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60%。
六、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明文,查本件被告許育祥為被告北誼興業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車執行職務時,因有前述之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致高正成死亡、所騎乘機車受損,其不法侵害行為與他人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分別為高正成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喪葬費:原告高文川主張為高正成支出喪葬費506,900元,並據提出殯葬費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被告爭執其中項次12「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費用162,100元、項次20「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費用132,000元實屬過高,非屬必要費用應剔除外,其餘項目支出共212,800元部分,不予爭執。經查: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均為殯葬必要之費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年上國字第1號判決足供參照,亦即依時下社會殯葬習俗,原告高文川關於高正成喪葬之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或套棺租用費)相關費用之支出確有其必要,惟其支出金額確屬過高,茲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工目及金額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補償犯罪被害人殯葬費而訂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定靈堂佈置(含鮮花)及司儀、骨灰罐(含磁相、火化棺木)之費用各為20,000元、40,000元,再佐以物價漲跌因素,本院因認原告高文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費用應各減為40,000元、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則加計其他各項不爭執之費用,原告高文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喪葬費用總額應為312,800元(算式:212800+40000+60000=312800)。
2、扶養費: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後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夫妻間雖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方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高謝秀美為高正成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見本
附民卷第11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滿59歲之人,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4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原告高謝秀美於事發時尚有餘命25.10年(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又其於104年度有利息所得共3,567元,無其他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田賦1筆、汽車2部、股票1檔,財產總額共7,399,560元,此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89至192頁),足見原告高謝秀美目前尚有700餘萬元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依104年度統計資料顯示,被告高謝秀美居住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21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高謝秀美主張以103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079元定其應受扶養金額,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據此估算原告高謝秀美之財產,約足維持自事發時起算38.37年【即(3567+0000000)÷(16079×12)=38.37,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原告高謝秀美前述平均餘命,則原告高謝秀美並非處於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不能認其得依法對高正成主張受扶養權利,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乙節,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機車修理費: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⑵查高正成所騎乘之機車為原告高文川所有,原告高文川並
已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高謝秀美(見附民卷第16頁),該機車係於85年8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104年10月13日已使用19年又3個月,其因車禍受損修理之費用,其中工資4,590元、零件6,080元,有估價單附卷為據(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兩造均同意就零件更換部分應予折舊,即該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現已使用19年又3個月,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經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20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080元÷4=152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590元,則原告高謝秀美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110元(算式:1520+4590=611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高正成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高謝秀美為其配偶,原
告謝雅芳、高文川、高雅芬為其子女,其等遽失至親,精神上自應受有極大之痛苦,此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謝秀美00年0月生,事發時約59歲,小學畢業,104年所得、財產狀況業如上述;原告謝雅芳00年0月生,事發時約39歲,大專畢業,月收入2萬至3萬5千元,104年度所得1,8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股票1檔,財產總額1,369,050元;原告高雅芬00年00月生,事發時約35歲,大專畢業,經營早餐店,月收入2萬至3萬5千元,
104年度所得12,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
0部,財產總額1,055,500元;原告高文川00年00月生,事發時約37歲,大學畢業,為電子公司工程師,月收入約
4萬元,104年度所得767,849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2,970,000元。被告00年0月生,事發時約27歲,高中畢業,擔任載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104年度所得493,944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卷二第
132、135至192頁,交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斟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本件原告高謝秀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尚屬允當,得予准許,而原告謝雅芳、高文川、高雅芬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綜上,原告高謝秀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共2,006,110元(算式:6110+0000000=0000000),原告謝雅芳、高雅芬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高文川得請求賠償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1,812,800元(算式:
312800+0000000=0000000)。惟本件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亦即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高謝秀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02,444元(算式:0000000×40%=802444),原告謝雅芳、高雅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減為600,000元(算式:
0000000×40%=600000),原告高文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25,120元(算式:0000000×40%=725120)。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高謝秀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2,444元(算式:000000-000000=302444),原告謝雅芳、高雅芬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0,000元(算式:000000-000000=100000),原告高文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25,120元(算式:000000-000000=228120)。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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