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峰
張惠霜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國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惠霜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惠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張惠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國峰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素行非佳,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恣意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張惠霜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非差,為回收場負責人,有預見被告鄭國峰變賣之鋁門窗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為故買之行為,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國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惠霜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回收場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及婆婆,再參以公訴人就被告張惠霜之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審酌,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確保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主文所示接受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期自新。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鋁門門框4扇,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侯翠華 ,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鄭國峰將竊得之鋁門門框變賣後,所得之未扣案1,150
元現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