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儒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確定,其中後3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5年3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遠傳電信門市」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其置放於該處櫃臺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公務使用之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之口袋內逕行離去。嗣經甲○○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現於工地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