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勤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勤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其母韓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時,為逃避警員攔檢,明知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接續超速及逆向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即加速逃逸,並在高雄市○○區○○路、鼎山街等處逆向行駛,在建興路、建工路、建工路203巷、皓東路等處超速行駛,在本館路、汾陽路等處逆向及超速行駛,在高雄市○○區○○路、文慈路、仁勇路、仁忠路、仁雄路、高雄市○○區○○路、山水路、忠誠路、中正路、大仁東路、大仁南路、鳳仁路、澄觀路等處超速行駛,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韓
00、其妹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000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及危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及逆向行駛),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罪動機(逃避攔檢)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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