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瑋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林黃翊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黃翊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橋頭雄分會審查表附卷可證。聲請
人既經法扶橋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