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佳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0年3月26日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6年10月
8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年5月後
再犯本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
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不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反覆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PQI牌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799元),
業經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賠償告訴人許○○,有告訴人許
○○之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書可佐(見警卷第14頁、第
5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5號
被告吳佳顒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顒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法
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
國10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6
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許○○擔任店長並管理之全家超商澎
湖泉昌店(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內,趁店員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PQI廠牌之行動電源1顆
(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即藏入外套內側,未就該項
商品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旋搭乘 顏慧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許惠
淳盤點店內商品發覺上述行動電源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顏慧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核符,復有被告立具之自白書、華信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旅客搭機紀錄、臺華輪旅客名單、監視器時序表
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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