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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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債務人 蘇柏綜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柏綜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可明。而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債務人有無上開情形,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期間為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2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自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106年4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乃以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僅需8,569元為前提,因遠低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2,388元,及其於聲請更生時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750元,經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30日及同年5月14日,三次命債務人應說明履行系爭更生方案之可能,然其均未予回覆,且其代理人亦於106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無法聯絡債務人,無從代為陳報或說明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等情事,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故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不同意免責,足證債務人亦未取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有關法院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復分據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所明定。是依前所述,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三次命其應說明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未為之,顯有故意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核符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規定,應堪認定。又查,另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0號卷宗第73-7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顯示債務人於105年11月間聲請更生當時,至106年2月進行更生程序期間,任職於該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919元,然其於106年3月間自行離職,並陳報另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所得大幅減少23,000元等情事,亦堪認定。債務人雖陳稱其為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弟而離職之情詞,然始終未提出其弟罹病需其照顧之事證,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債務人所稱其弟就診之奇美醫院函查結果,亦無其弟因罹患精神疾病就醫資料,自無從採信其所述之離職事由為真。況縱使為真,然其尚有母親及妹等親屬可得支援,實難認其於負債狀況之下,有何必需捨棄高薪而屈就底薪之不得已情事,是以債務人於更生期間無故離職,致其所得大幅減少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情事,亦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並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