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年十月確定,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假釋,惟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為警臨檢發現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時,乙○○明知上前盤查之員警丙○○、甲○○二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逸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逃至汽車修理廠內拾起廠內他人鐵鎚及梅花板手各一支拒捕,並以嘴巴咬傷警員丙○○及甲○○二人之左、右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之員警趕赴現場處理,始將乙○○逮捕。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丙○○、甲○○於警卷中之書面報告相符,及其等驗傷診斷書二件及受傷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十年十月確定,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核准假釋,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於假釋期間竟因犯他案而再犯本罪,顯無悔過之意,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之鐵鎚、梅花板手,因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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