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承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周承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除附表編號3係贓物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犯罪日期111/04/08111/04/08111/11/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27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日期112/5/10112/5/10113/06/2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19112/10/19113/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25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