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7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343號聲請人 許朱文 相對人 陳敦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九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73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11年11月15日8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2111年11月15日16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3111年11月22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4111年11月22日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5111年12月2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6111年12月2日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7112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8112年8月28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09112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0112年8月28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1112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2112年8月28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3112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4112年8月28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5112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6112年8月28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7112年8月28日4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8112年8月28日8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6月13日019112年6月7日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113年7月29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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