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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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413號原告礫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55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委由豐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之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1240/4504號),經被告查驗,系爭貨物產地尚未確認,乃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據被告查核,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因貨物已放行,無法處分沒入,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251,472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稅款計97,247元(包括進口稅62,573元、營業稅34,41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
25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係向香港YUEWANGTEXTILECO.,LTD.所購用以
裁製美國萬聖節兒童裝飾之衣服布料,復查及訴願決定僅憑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委員會)95年9月19日審議會決議為據,惟原產地委員會未依任何證據即作成該決議,應無客觀公信力可言。
⒉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時,已向賣方強調不可是大陸貨,賣方
亦保證不是大陸貨,且韓國亦有生產系爭貨物,故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顯有違誤。
⒊本案發生後,原告代表人與「香港海濤企業公司」(TOP
ENTERPRISES[HK]COMPANYLIMITED,下稱海濤公司)接洽,經告以系爭貨物係從外地進口至香港,因該公司購買很多,故不確定是從何地進口。又海濤公司領有香港政府發給之綜合許可證,可任意進口紡織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嗣經查驗,產地未能確認,
被告即檢送發票等相關資料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產地,經查證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系爭貨物國外賣方YUEWANGTEXTILECO.,LTD.登記資料;原告以95年3月29日聲請書稱YUEWANGTEXTILECO.,LTD.業經香港政府核可更名為海濤公司,經駐香港辦事處查證,海濤公司自成立迄今無更名紀錄,且其業務性質為TRADING,並非布料製造工廠。原告復於95年5月1日繕具陳情書陳稱,系爭貨物為香港布商向韓國所購。惟原告未能提供資料佐證系爭貨物確為韓國產製,顯然原告聲請書及陳情書有關產地之說明,前後矛盾,無足採信。查系爭貨物僅有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原產地,且說詞前後矛盾,復以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香港之地緣關係,被告乃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適法允當。又為慎重計,被告檢送原告提供之發票、陳情書等資料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產地,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審議會商結果,維持被告所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
:「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其認定結果自具有適法性及公正性。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
3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1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告於95年3月16日委由豐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之布料乙批(報單號碼:第AW/95/1240/4504號),經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繳納相當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經被告查核,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駐香港辦事處95年5月13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5440號函、95年8月10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9440號函、關稅總局95年9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9739號函、原產地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且貨物已放行,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1,251,47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計97,247元(包括進口稅62,573元、營業稅34,41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59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向香港YUEWANGTEXTILECO.,LTD.購買,並無證據可認為大陸產製云云。惟查:
㈠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現狀是否符
合為認定依據。查系爭貨物自香港起運至基隆港,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國外供應商為YUEWANGTEXTILECO.,LTD.,並於95年3月23日聲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9日)聲稱該公司已更名為海濤公司。惟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並無任何產地標示,僅浮貼一紙「H.K.」之標籤;且經檢具相關資料函請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該處以95年5月13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5440號函復,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YUEWANGTEXTILECO.,LTD.登記資料,而海濤公司自西元1998年10月7日成立,迄今無更名紀錄,且其業務性質為TRADING(貿易公司),並非紡織品製造公司或工廠;另以95年8月10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9440號函復,依據提供資料函請香港商YUEWANGTEXTILECO.,LTD.函復相關問題,惟遭香港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件,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並無該商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1、2、4、7),原告提供之香港供應商資料顯然不實,其復未能提出系爭貨物之製造證明,自難認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㈡原告復於95年5月1日出具陳情書主張系爭貨物為香港布商
向韓國購買(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5),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系爭貨物為韓國產製。按香港鄰近中國大陸,為大陸之行政特區,大陸物品充斥,為眾所周知之事。查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供應商後認其產地並非申報之香港,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惟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參以系爭貨物僅就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如非大陸物品即無虛報或隱瞞產地之必要,原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原產地,且說詞前後矛盾,是被告綜合上情,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㈢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進口貨品
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被告為慎重計,復檢送相關資料報請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亦經原產地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被告所為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見原處分可閱卷附件
9、不可閱卷附件1)。經核原產地委員會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其就相關事證會商綜合研判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諮詢意見自屬可採。原告未能就前開研判理由提出具體事證為批駁,空言主張審議結果非客觀公正,即無可取。
㈣至於原告所提訂購單(見本院卷第34、35頁)係私文書,並
無任何人之簽章,無從認為系爭貨物係向海濤公司訂購,況其與原告申報國外供應商為YUEWANGTEXTILECO.,LTD.不符;另所提海濤公司之綜合進口許可證(紡織品)(見本院卷第33頁),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之來源,均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