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告 彭宗甫 被告 范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宗甫與被告范明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執行名義、財產清單等件為證:
債務人即被告彭宗甫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85,27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9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彭宗甫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彭宗甫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仍無效果,有本院100年8月25日新院燉10
0司執莊字第24051號債權憑證1件可證,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彭宗甫最新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僅一部西元1998年份福特六和汽車,車齡13年,交易市場上幾無殘值,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對被告彭宗甫財產執行已無實益。茲被告彭宗甫與被告范明鳳2人結婚至今,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彭宗甫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彭宗甫亦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或其財產執行無實益,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求為裁判宣告被告彭宗甫與被告范明鳳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宗甫與被告范明鳳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有無為夫妻財產制登記,經查無結果,有本院101年2月8日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被告彭宗甫與被告范明鳳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宗甫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85,27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9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聲請對被告彭宗甫財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且被告彭宗甫名下僅一部西元1998年份福特六和汽車,車齡13年,交易市場上幾無殘值,財產執行已無實益,有前述債權憑證及被告彭宗甫99年財產及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被告彭宗甫雖確有上開西元1998年份福特六和汽車之財產,惟該財產顯不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被告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因原告對於被告彭宗甫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彭宗甫名下所剩財產已顯不足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權而可供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635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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