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旭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高旭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97年3月31日判決確定,於97年4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9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於100年5月20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100年5月18日判決確定,於101年2月14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2月24日判決確定、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11日判決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注意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至新北市中和地區。嗣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三段227號前即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旭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6月14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酒醉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惡性不輕,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頗大,兼衡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非素行不良,暨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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