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丙○○向其追討新臺幣二千八百元之賭債,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四十一分,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大新鐵材行前,分持酒瓶、木棍、工字鐵及徒手,連續毆打告訴人丙○○及丙○○之妻子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血腫、前頸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掌挫傷、右腰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併左耳痛、噁心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