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志昌

梁森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6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英鎊95,6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本件請求復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3,164元(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8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603,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605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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