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相對人乙○○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00號離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後,未與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日生)會面交往,僅於半年前見過一次○○○,見面時間不到2分鐘,聲請人思念子女之心日深,而相對人擅自帶離○○○搬遷至相對人住所未告知聲請人新住所地址,令聲請人對子女行蹤失去掌握,相對人似有意切斷聲請人與○○○之聯絡,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請求依附件所示內容,暫予酌定聲請人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聲請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依附件所示與○○○、○○○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交往,○○○已年滿18歲,○○○則為13歲,均有一定自主意識,該2人並沒有想要跟聲請人會面交往的意願,尤其是○○○曾遭到聲請人不當對待,心理產生創傷,對於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感到恐懼及排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000號(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並無暫定聲請人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明定:「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故親權事項有關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法院均應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縱然暫時處分之聲請人之利益或權利處於不安或急迫之狀態,但綜觀其聲請意旨如未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者,亦應認欠缺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對其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目前由本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00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自堪信實。
㈢聲請人雖主張有暫定其與○○○、○○○會面交往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一情,惟相對人所否認。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曾於110年10月進入○○○就讀的學校,不顧校方的阻止,闖到校車內,造成○○○精神壓力甚鉅,且聲請人前曾聲請暫定其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另案,亦經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含限制閱覽之○○○○○○○○○○學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附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上開所陳屬實。又子女雖由父母所生,然並非父母之附屬品,不得任意支配其意思或強迫其接受父母、甚至是第三人之安排。尤其當子女智識已逐漸成熟後更應尊重其個人自主意思,不應因父母失和而使子女成為雙親意氣用事下之犧牲品。子女均為獨立個體,尤於青年已有充足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自應尊重其等自主決定意願。本院審酌○○○已滿18歲,○○○已滿13歲,其2人年紀、智識經驗及其求學狀況,已有一定自主意識,對於自身生活安排亦已有明確意願,應被傾聽與尊重,參酌○○○之意願訪視報告(本案第一審卷第289至291頁)、○○○於本案第一審法院當庭陳述之意見(見本案第二審卷密封袋內),其2人均已向法院為充足且自主之陳述意見;暨依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29-43頁),可見相對人並無阻止或妨礙2名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不友善舉措,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切斷聲請人與○○○之聯絡,使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與子女會面交往一情,尚無足採。從而,聲請人並未釋明有於本案裁判終結前,有核發其與○○○、○○○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本件聲請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王銘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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