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5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

被告 郭佳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未有本件亦得以其他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之語句或文義,足見該約定應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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