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亞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鄒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5元。嗣原告將上開聲明第
2、3項先變更為「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5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3,518元」,再變更為「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5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2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8月起,要求原告休強制性無限期無薪假,
以逼迫原告自動辭職,原告休假一星期後,與另三位一起休假之女同事,於97年8月14日上午8時,至被告工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交涉,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組長通知原告等4人要改上下午4時30分至12時30分之晚班。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日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原告等4人乃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勞工局隨即安排於97年8月27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協調會結論:雙方同意於97年9月4日上午8時在公司自行協調排日夜輪班事宜,並核計97年8月及之前無薪休假之工資。詎於97年9月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翌日其中一申訴人 唐陳月妹 向工廠詢問,廠方人員稱「妳們鬧上勞工局,工廠不可能讓妳們回來上班,也不可能資遣妳們」等語,因此原告即申請第二次協調。97年9月22日第二次協調會時,被告派二名代表到場,又要求原告改上固定晚班(24時至8時),因原告僅同意三班輪班制,不同意上固定晚班,被告代表即稱已經被告同意及授權要資遣原告,但無薪假期間工資要請示被告,如被告同意應於97年9月29日以書面傳真回覆勞工局。嗣被告雖於97年9月26日通知原告4人於
9月30日至工廠協調,惟原告認為已在勞工局協調,只需回復勞工局同意或不同意9月22日之結論即可,而未前往。其後,原告因一直未得到被告答覆,乃於97年10月1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告知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款即雇主不得因勞工向勞工局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不利之處分之規定,而勞工局亦於97年11月
3日發函原告,主旨中敘述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傳真給勞工局稱與原告尚未達成協議,故本案協調不成立,兩造間勞雇關係依然存在。又被告自94年6月起即因無薪休假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此亦經勞工局調查屬實,並於97年10月29日發函被告,令被告於5日內逕為給付完畢,並將憑證報府銷案,然被告迄未給付。
㈡被告雖於97年12月3日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
原告,稱原告無故不到職之舉止,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此並非事實,實際上是被告先於97年9月4日不行使其勞務權,又違反勞動契約不給予原告工作,侵害原告工作權,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0,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97年8月份原告僅領薪資574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5,834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500元。另原告自94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因無薪假遭被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33,518元(即:94年6月:1,067元、7月:2,133元、8月:3,200元、10月:
533元,95年3月:3,300元、5月:3,713元,96年1月:3,403元、4月:1,650元、6月:1,650元、8月:58
3元、9月:583元、10月:328元,97年1月:2,917元、3月:2,333元、4月:292元、6月:2,333元、7月:3,500元),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㈢併為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97年
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500元至原告復職之日止。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352元。
三、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自94年3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起,即為現場乙條生產線
(下稱鐵線,按被告公司原有2條生產線,一條為鐵線,另一條為塑膠線)之現場操作員。由於自被告公司開設該鐵線起,投單之產品訂單數量始終波動不定,不若塑膠線訂單之量大且穩定,致該鐵線之營運狀況、業務多寡及負責員工之工作量亦時有起伏,為兼顧被告公司與員工雙方權益,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鐵線操作員進行協調並取得彼等同意下,倘訂單應接情形不若預期,即視鐵線之產能及勞務調配情形,於鐵線操作員工間適時調派實施無薪給假制度。迺97年下半年起,由於全球金融風暴波及,原即訂單投單量時有波動之鐵線營運狀況日趨嚴峻,為求兼顧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乃擬暫將原告調往塑膠線任職夜間操作員,嗣再就該線之整體勞務狀況進行輪值安排,被告係基於臨時性及特殊性之需要,而暫將原告安排至另條生產線同樣任事現場組裝操作實務,相較於原告前所從事之鐵線操作實務言,實未變更原告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㈡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涉及變更工作場所及應
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然自97年下半年起,被告公司鐵線營運狀況日趨嚴峻,為求企業永續經營及員工生計,乃擬暫將原告調往塑膠線任職夜間操作員,嗣再就該線之整體勞務狀況進行輪值安排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公司於97年8月間原擬暫將原告調往塑膠線任職夜間操作員一節,確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及維繫員工生計所必需,別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相較於原告前日間工作之工時,被告公司並未延長,又被告公司對於夜間工作之員工,本即給予較多之報酬或恩惠性之給與以為補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並未有何不利之變更,是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並無違法或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㈢詎原告非但嚴拒被告公司上述因應臨時性與特殊性之勞務調
派,更逕於97年8月7日起無故不到職,雖被告公司屢透過其直屬組長 謝淑貞 通知返回職場,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月15日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提起申訴,然申訴期間被告公司仍表達希望原告能回公司擔任塑膠線夜班操作員,嗣再進行日夜班之安排等情,奈幾經協調終未達成協議,勞工局始於97年11月3日以北勞實字第0970822417號函達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並為協調不成立之通知,本案勞資爭議調解已於上開調解會議紀錄送達之日終止,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日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7)文法字第125律師函達以原告無故不到職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6日者」之情事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又原告自97年8月7日起無故不到職,期間更無將勞務給付準備之情事通知被告公司,足徵其無提出勞務給付之意願,被告公司自無受領延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8、9、10、11月份之工資,及請求其他按月給付20,500元之工資至復職之日止部分,均無理由。
㈣被告公司前因鐵線之產品訂單數量始終波動不定,致該鐵線
之營運狀況、業務多寡及負責員工之工作量亦時有起伏,基於考量營運成本及績效與員工生計之維繫計,確有與包括原告在內之鐵線操作員工簽署實施無薪休假之同意書在案,諒簽署後迄今已有數年之久,加上被告公司檔卷管理未臻完備,致迄今未能覓得該紙同意書。惟查,原告自94年3月31日任職起迄97年8月7日無故不到職止,被告公司誠已於94年
6、7、8月、95年3、5月、96年1、4、5、6、8、
9、10月及97年1、3、4、6、7月間,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任職鐵線操作員工之同意下而實施無薪給假之制度,否則原告豈有於最早實施無薪休假(94年6月)後仍任職3年餘而未異議之理?故縱被告公司迄未能提出逸失之同意書,然原告上開舉措,依社會通念亦已足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無薪給假制度之實施,原告請求給付本件94年至97年間無薪扣款部分,即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自94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鐵線日間操作員,97年8月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改任塑膠線夜間操作員,為原告所拒,原告乃向勞工局提出申訴,經勞工局於97年
8月29日及9月22日兩次協調,因原告仍不同意被告公司調晚班之要求,故協調會議結論,請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9日前做成是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情事資遣原告(除開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外,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給付無薪休假期間工資之決定後,以書面傳真勞工局,若被告公司不同意以資遺方式以及給付原告無薪休假期間工資,則協調不成立,嗣兩造並未達成協議,致協調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訴書、勞工局開會通知書、97年8月29日及9月22日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局97年11月3日北勞資字第0970822417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改任夜間操作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4年6月起即實施無薪休假未全額給付原告工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要求原告改任夜間操作員,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被告實施無薪休假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得否請求自94年6月起無薪休假之工資?
六、有關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部分:
㈠被告雖抗辯:自97年下半年起,被告公司鐵線營運狀況日趨
嚴峻,為求兼顧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乃擬暫將原告調往塑膠線任職夜間操作員,嗣再就整體勞務狀況進行輪值安排,被告基於臨時性及特殊性之需要,暫將原告安排至另條生產線,未變更原告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別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相較於原告前日間工作之工時並未延長,被告公司又給予較多之報酬或恩惠性之給與,並未有何不利之變更,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職務並無違法或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可使其工廠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則其擅自決定將原告(女工)調往塑膠線任職夜間操作員,顯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被告調動職務之安排,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㈡被告又抗辯: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已於勞工局97年11月3日送
達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並為協調不成立之通知時終止,被告已於97年12月2日委託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7)文法字第125號律師函通知原告無故不到職,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6日者」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該律師函影本1件為證。然查,本件係被告先要求原告休無薪假一星期,嗣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規定要求原告改任夜間操作員,並非原告無正常理由曠工,可見原告未繼續工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後自應通知原告返回公司依原約定職務工作,惟其未為此舉,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況被告早已於97年10月21日即主動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本件係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灼然無疑。
㈢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繼續服勞務既係因被告違法且未通知原告返回工作,原告復已於97年10月20日有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除表達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侵害其工作權外,並請被告於3日內通知其回復原工作及發放無薪假及勞資爭議期間工資等語,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足見本件係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而使原告不能繼續工作,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一節即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5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97年8月份僅領到薪資574元,全月應尚可請求15,834元,亦有薪資單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8月份之薪資15,834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500元之薪資,應屬有據。
七、被告實施無薪休假有無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得否請求自94年
6月起無薪休假之工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新臺幣17,280元),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甚明。㈡被告固抗辯實施無薪假有經原告同意,且其所舉證人即被告
公司生管課長戊○○到庭證稱:「當公司訂單不足,不需要這麼多員工上班時,就多出來的人力施行無薪假。進入公司就有簽一份公司規章,就加班費如何計算,無薪假員工要同意等等,那份資料目前已經找不到了。(無薪假薪資如何計算?)不計薪,按日計算。(原告有無放過無薪假?)有的。(原告是否同意放無薪假?)原告有簽此份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證人戊○○目前既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所為證言是否毫無偏頗,已非無疑,且就原告所簽規章是否存在一節,證人戊○○證稱:「原告所簽的規章目前已經不在了」等語,是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及證人戊○○之證言為真實。至被告雖再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章(見本院卷第86至96頁),主張其有於工作規章內載明無薪假之條款云云,惟「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參照),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工作規章並未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工作規章自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未查,原告主張其自於94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因無薪假
遭被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33,518元(即:94年6月:1,067元、7月:2,133元、8月:3,200元、10月:533元,95年3月:3,300元、5月:3,713元,96年1月:3,403元、4月:1,650元、6月:1,650元、8月:583元、9月:583元、10月:328元,97年1月:2,917元、3月:2,
333元、4月:292元、6月:2,333元、7月:3,5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之無薪假扣款明細表),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於97年1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且被告抗辯無薪休假已經原告同意,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49,352元(即:
97年8月份未領薪資15,834元、94年6月起至97年7月止之無薪假遭扣款金額33,518元),暨請求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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