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102號聲請人乙○○
洪慶祥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甲○○
之9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號),而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554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業經駁回確定而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6年8月2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訴字第185號及通知書、96年度聲字第
857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9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核屬相符,又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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