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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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27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3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愛國西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91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乙○○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因而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甲○○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左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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