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⑴補充: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⑵第二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㈡證據補充:並經證人 楊志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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