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90年11閱22日因軍法逃亡案件,由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1年5月6日北部軍事法院91年信裁字第110號裁決確定,並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詐得之金額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