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於98年8月7日自被害人丙○○之帳戶詐得131200元外,復接續於同年8月8日自被害人丙○○帳戶詐得5200元、55000元及50345元;(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存簿、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於98年9月23日將機車送修時,才發現遺失云云。按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者,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衡情又須掌握該他人之帳戶在其不法取得之金錢進入該帳戶迄其提領之前,係處於未遭封鎖得以隨時自由領取金錢之狀態,而為達此目的,必所取得之金融卡非為遺失物,蓋金融卡若為遺失物,自有遺失人隨時向銀行掛失致帳戶無法提領金錢之風險,準此可知,持卡人必與帳戶所有人達成協議,約使其於不法所得未提領前不得向金融機構掛失存摺、金融卡。本件被害人丙○○之存款確遭人提領,自係被告為施詐者作如上之配合,否則難以竟其功。從而,被告所稱存摺、金融卡遺失,無足採信。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集者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詐欺犯罪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揭存摺、金融卡,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56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5巷3弄5號
5樓居基隆市○○區○○路一段151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提供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渠於97年2月19日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向丙○○佯以:渠為「 蕭晴雯 」,欲從事網路援交並要求丙○○至提款機匯款操作及辦理語音轉帳功能方便退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語音轉帳之功能,於97年8月7日以語音轉帳功能之方式,轉匯新臺幣(下同)5,200、75,000及51,000元,共131,200元至乙○○前揭安和分社帳戶,經丙○○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合先敘明。惟被告乙○○警詢中坦承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97年7月間申辦前揭帳戶,原欲作為申領中央的急難救助金1萬元之用,同年7月間領得救助金後,存簿、提款卡等物即遺失,伊係97年9月23日機車送修時,才發現遺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為不明人士以語音轉帳方式,匯款進入被告前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前揭帳戶申辦資料、被告及告訴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為不明人士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質諸被告警詢中陳稱:伊儲金簿及提款卡等物係提領救助金後遺失云云。然:被告係於97年2月間申辦前揭帳戶並領得補助款,再於同年5月26日,仍有 蔡英傑 匯款15,000元至前揭帳戶,並於同日提款完畢,嗣於同年8月7日開始即有詐騙款項匯入,有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三)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發現帳戶遺失後,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申報,否則以被告為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何以在發現帳戶遺失後,相隔10日方至銀行申報遺失?益徵渠將前揭帳戶等資料並未遺失,乃將之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警詢所辯:97年7月間申辦前揭帳戶待領完補助款後,隨即遺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渠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