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杰選任辯護人盧美如律師被告余長軒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 律師
莊國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66號、107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杰、余長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
事實
一、林聖杰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余長軒為穩發汽車所雇用之維修員,以維修車輛及試駕汽車為業,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聖杰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9006號客運),沿臺北市○○區○○街第1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承德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承德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余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之臺北市○○區○○街第3車道(即外側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車速貿然直行,林聖杰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撞及余長軒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該小客車失控打滑,撞及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人行道上之行人 湯麗珠張瑾修陳永裕 ,致湯麗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骨盆其他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6分許不治死亡,張瑾修受有左側骨盆二側骨折、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陳永裕受有肝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下巴至牙齦連通撕裂傷、上唇撕裂傷、右胸及腹部擦挫傷、右側橈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林聖杰、余長軒於肇事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現場、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麗珠之配偶 楊耀仁 、女兒 楊采柔 及張瑾修、陳永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聖杰、余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林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余長軒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聖杰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湯麗珠死亡、告訴人張瑾修、陳永裕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擔任穩發汽車維修員,駕駛客戶維修完之車輛上路試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我有放慢車速,開在速限50公里以內,也有看到林聖杰駕駛的大客車要左轉,但車頭經過公車車頭後,大客車卻突然左轉撞擊我的左前車門,在信賴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情況下,根本無法注意此等緊急狀況,我應該沒有過失云云。辯護意旨為其辯以:
按照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余長軒案發時之駕駛時速應在每小時48.6至56.8公里間,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自無法排除余長軒當時車速為48.6公里之可能,余長軒雖於偵查中稱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但那只是他的個人感覺,因為沒有開車的人會一直盯著時速表看車速,且余長軒通過案發路口就快回到穩發汽車,衡情應會減速,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余長軒有超速駕駛之情形;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本案余長軒車輛既已進入路口,自應享有絕對路權,所應注意的車前狀況應該是同樣具有路權的行人及車輛,不具路權的林聖杰大客車不歸余長軒注意,余長軒也無法預料林聖杰竟未停等即跨越道路中心線佔用對向車道,並貿然左轉,自不應苛求余長軒注意及此;另據前開鑑定結果顯示,林聖杰之大客車要左轉前,係以將近40公里之時速開到交岔路口,以此速度,任何開車的人都會以為大客車是要直行,而不會預期大客車要左轉,始造成本案事故,是余長軒既無法注意,自難認其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2人分別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余長軒之小客車因而撞擊人行道上之行人湯麗珠、張瑾修及陳永裕,導致湯麗珠、張瑾修及陳永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及湯麗珠之死亡結果等情,除據被告2人所不爭外,亦據張瑾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陳永裕(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9頁)、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0至71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2至75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77至7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偵卷第81至90頁)、刑案現場照片46張(見偵卷第95至117頁)、本院107年12月21日刑事勘驗筆錄暨附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65至109頁)、湯麗珠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張瑾修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0月28日、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陳永裕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11月2日、7日、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709號卷,下稱相卷,第10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0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6至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11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34653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27至13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業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觀諸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1月29日校科鑑字第1080012022號鑑定書所載,林聖杰駕駛營業大客車以約39公里時速沿庫倫街東向內側車道西向東行駛,左側車身約跨越分向限制標線40公分,進入路口車速略微下降至約34公里,打左轉方向燈通過停止線往前行駛20.2-23.
2公尺,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佐以該鑑定報告內所附表1.甲公車行車記錄影像主要事件鑑識分析暨截圖畫面1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
9頁)、附表2.行駛於庫倫街西向車道案外車輛行車記錄影像主要事件鑑識分析暨畫面截圖17至31(見本院卷一第
231至239頁),可知林聖杰駕駛該大客車行經案發路口時,並未注意余長軒之小客車已自對向直行駛來,而未停等直行車輛,仍逕以30餘公里之時速左轉,終與余長軒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並間接撞擊湯麗珠致死、張瑾修、陳永裕成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見偵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聖杰行經案發路口時,前方除對向駛來之余長軒車輛外,並無其他行經車輛,又其身為職業駕駛,亦應熟知車輛視線死角為何,而可預先確認該處視野,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卻仍貿然左轉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與湯麗珠死亡、張瑾修、陳永裕受傷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無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3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9至142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7年7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7至18
1頁)、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之結論,均同此旨。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明定。余長軒及其辯護意旨固以上詞置辯,主張余長軒肇事時並未超速行駛,亦因信賴林聖杰之轉彎車輛不會貿然左轉而無從反應,並無過失云云,惟本院認均不足採信,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案發路段之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而依案發當時現場情狀以觀,亦為余長軒所知悉。而余長軒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案發當時我試車要回到穩發汽車的車廠,正在直線行駛快要經過承德路口了,直行車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1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客戶所送修,我維修排檔完後上路試開,看跳檔順不順,過程中需要加速、減速,去觀察跳檔有無順暢,經過路口前我有加速,後來因為公司在前面沒多遠,就慢慢減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亦可知余長軒在駕駛該車試車期間,因需觀察車輛換檔功能是否正常,勢必透過儀表板上顯示之時速、引擎轉速加以判斷換檔時機,是其對案發當時之車速,自應知之甚詳,其偵查中自承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絕非辯護意旨所稱之個人感覺或臆測之詞。
2.關於余長軒於案發當時車速如何計算乙節,鑑定人 陳高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車行車記錄器內將1秒鐘分為7個畫格紀錄,在計算自小客車時速時,必須要將前後各1個畫格的誤差涵蓋進來,才能推算案發當時的細微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亦載有:
據16:14:34-6th/7(意即畫面時間第34秒內所含7畫格中之第6畫格)畫面6之上中畫面顯示,自小客車前車頭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進入路口,16:14:36-5th/7(意即畫面時間第36秒內所含7畫格中之第5畫格)畫面10之上中畫面顯示,公車左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左前門前方葉子板發生碰撞,此一過程約往前行駛27.0公尺,歷經約1.71-2.00秒,故自小客車與公車碰撞前行駛速率約為13.5-15.
8公尺/秒,相當於48.6-56.8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等情。上開推算時速區間固無法完全排除余長軒於通過庫倫街口行穿線至碰撞期間之行車時速為48.6公里之可能,惟上開計算式所代表之意義僅為案發前27公尺內之「平均」速度,依常人開車經驗可知,行車速率為一變動之數值,要無全程保持時速48.6公里之可能存在,況依前開余長軒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因為測試該車排檔功能,故有加速至路口再減速之行為,縱採對其最為有利之認定,而認發生碰撞時之時速為48.6公里,反足徵余長軒進入路口開始減速時之時速必然超過速限50公里,而該超速行為距事故發生既僅約2秒,自仍足以影響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程度,而與本案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余長軒及辯護意旨辯稱並未超速駕駛云云,要非可採。
3.復自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容可知,林聖杰駕駛之大客車在通過庫倫街東向停止線時已有開啟左方向燈(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畫面23至25),且於抵達承德路口西側東向停止線前之60公尺內,車身逐漸侵入對向車道,至停止線時,大客車左側車身已跨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約40公分,隨後往前行駛通過停止線約2.00-2.29秒前行約20.2-23.2公尺始與小客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當行駛至承德路口西側東向車道停止線前上升至39公里,進入路口車速略微下降至34公里(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等情,且因庫倫街西向為東向西之單行道,是庫倫街承德路口西側東向之行車方向(即本案大客車行向)僅有左轉、右轉之選擇,要無直行之可能。基上可知,該大客車於進入承德路口時,已開啟左轉方向燈,又跨越道路左側分向限制線,復未減速而以30餘公里之時速行進,欲直接左轉之態勢甚為明確,若對向庫倫街東向西行向車道之車輛對車前狀況有所注意,且有足夠反應時間,自無不察而無法反應之餘地。衡以余長軒任職之穩發公司位於案發路口不遠,案發路段亦為其日常試車之路線,對於庫倫街西向東行向之車輛並無直行庫倫街之可能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辯護意旨辯稱案發時任何開車的人都會以為公車是要直行,而不會預期公車要左轉,及不具路權、貿然左轉之公車不在余長軒注意義務範圍內云云,除與客觀情狀未合外,亦與鑑定人證稱車前狀況應以考駕照時之標準視野為其範圍(見本院卷二第51頁)、顯然包含正在視野前方左轉之大客車之規範意旨相違,均非可取;另余長軒對於案發時有無注意前方有一台大台公車要左轉乙節,於本院審理時仍反覆、含糊其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亦顯情虛;佐以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注意力集中於儀表板上之時速、轉速以觀察換檔等情狀,自堪認其於案發時並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可能毫無一般人駕車發生危險時煞車減速、拉方向盤緊急閃避等反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鑑定人之證述內容)?
4.再依前開警察大學鑑定書及鑑定人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文獻顯示一般道路交通工程設施之設計用反應時間為2.5秒,即多數人(95%)均來得及反應,肇事責任鑑定過程判斷用路人能否及時反應的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即多數人(95%)來不及反應,即可施以注意的時間小於緊急反應時間0.75秒,則可認定反應時間過短導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又本案大客車於發生碰撞前約2.00-2.29秒行駛通過路口西側東向停止線、小客車則在碰撞前約1.71-2.00秒行駛通過路口東側行穿線;案發時路口視線良好、無視阻、又無不能注意、無法注意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卷二第40至41頁),則從余長軒駕駛之小客車角度觀之,雖因現存錄影畫面拍攝角度之限制,僅能辨識、計算出其通過路口行穿線至碰撞發生之時間,實則,肇事大客車體積碩大,余長軒駕駛小客車未進入路口範圍前不可能未予注意,故於計算余長軒於本案事故中可反應時間時,仍應自其小客車通過路口停止線、而非行穿線時加以起算,較為合理,是若加計該路口停止線至行穿線約5-6公尺之距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時速約50公里加以計算反應時間,可知余長軒於撞擊前之反應時間已接近多數人均能反應之2.5秒,而遠高於0.75秒之緊急反應時間,自無難以注意視野所及車前狀況之情,余長軒及辯護人一再辯以余長軒無法預料、無法注意公車貿然左轉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5.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林聖杰駕駛公車左轉時並未停等、禮讓余長軒所駕駛直行小客車乙情,至為明確,且該違規事實亦為余長軒所得預見,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距離,揆諸前開說明,余長軒仍有防範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而其竟未採取必要之煞停、閃避措施,自無從主張信賴原則以解免其過失。余長軒及辯護意旨空言主張本案應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6.承上,余長軒駕駛該小客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亦堪認定,而其過失造成湯麗珠死亡、張瑾修、陳永裕成傷,亦具備因果關係,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警察大學鑑定書之結論,均同本院認定。
(四)綜上所述,余長軒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質,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76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論從事業務與否,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僅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至被告2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其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前段規定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從事業務與否之別,且將過失傷害罪刑度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林聖杰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公車載運乘客為業,余長軒為穩發汽車所雇用之維修員,以維修車輛及試駕汽車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對湯麗珠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等對張瑾修、陳永裕所為,分別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余長軒以一過失行為對湯麗珠犯1個過失致死罪及對張瑾修、陳永裕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林聖杰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員警 王淇水 到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余長軒則於員警王淇水至醫院製作談話記錄時當場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0頁),應認其等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林聖杰駕駛大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主要、直接原因,余長軒則因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釀此事故,亦應同負過失之責,其等均熟悉駕駛業務,卻輕忽駕車時所應負對他人用路安全之注意義務,造成湯麗珠死亡及張瑾修、陳永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重大交通事故,實有不該;並考量林聖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張瑾修、陳永裕和解及賠償,嗣經張瑾修、陳永裕撤回對其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卷第55號卷第97至99頁、第133至135頁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惟就過失致死部分與告訴人楊耀仁、楊采柔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和解,余長軒則始終否認前開犯行,迄未與告訴人4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等犯後態度;暨衡以告訴人4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於本案過失程度高低、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聖杰有期徒刑7月、余長軒有期徒刑8月,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林聖杰前開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張瑾修、陳永裕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林聖杰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聖杰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瑾修、陳永裕已分別與林聖杰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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