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岱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岱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岱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案號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
決,竟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持槍型菸盒打火機恐嚇告訴人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執聲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應執行之刑時併為意見之陳述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
因編號1、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考(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1妨害秩序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1147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112年11月30日同左113年1月3日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5號(已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333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112年12月21日同左113年2月6日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53號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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