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中黃清輝抽取800元」應補充為「其中黃清輝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清輝為「達文西美容名店」之負責人,媒介並提供高雄市○○區○○○路199之1號內之包廂,作為店內小姐 李育嫻 與男客 高廉 閎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雖同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前揭性交、猥褻行為,但其中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遙控器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797號被告黃清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255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輝係設於高雄市○○區○○○路199之1號「達文西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該美容店內負責經營管理、媒介小姐提供性服務、帶領顧客至房間及向顧客收取性交易費用等事務,該美容店消費方式為:「全套(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員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性服務,每40分鐘對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其中黃清輝抽取800元,餘款1,000元則歸女服務員享有。嗣於民國101年4月20日19時4
0分許,黃清輝向顧客 高廉閎 媒介該美容店消費方式後,即帶領高廉閎進入該店2樓21號房間內,並指派服務員李育嫻為高廉閎提供「全套」性服務,高廉閎及李育嫻正在性交時,黃清輝突按店內臨檢燈示警,於同日19時58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黃清輝所有供犯罪使用之1樓樓梯門鎖及2樓樓梯門鎖搖控器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輝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高廉閎及李育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27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1506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達文西美容名店」名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與相片7張附卷足稽,且有搖控器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被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搖控器2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靳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