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4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
1年1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拾捌公克,淨重肆拾陸點伍零玖伍公克,驗餘淨重肆拾陸點叁玖叁陸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偉豪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竟於民國
101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69
1(起訴書誤載為291)號新業檳榔連鎖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胡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千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48包;毛重48公克,經鑑定淨重46.5095公克,純度98.6%,純質淨重45.8584公克,驗餘淨重46.3936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101年5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前揭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U2-238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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