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聯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聯興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聯興為菜市場攤商,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其批貨之交通工具,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64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因匝道回堵而放慢車速,由 郭嘉強 所駕駛之搭載 盧怡伶 、 郭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郭嘉強駕駛之汽車又因而向前推撞其前方由 王文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 高志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郭嘉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頸部挫傷、左顳頦關節挫傷之傷害;盧怡伶受有頭部外傷並震盪後症候群、臉部撕裂傷2公分;郭漾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左頂骨凹陷性骨折。王聯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強、盧怡伶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聯興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為菜市場攤商,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其批貨之交通工具,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且於前開時、地,因駕駛前開貨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追撞告訴人郭嘉強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使告訴人郭嘉強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頸部挫傷、左顳頦關節挫傷之傷害;盧怡伶受有頭部外傷並震盪後症候群、臉部撕裂傷2公分;郭漾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及左頂骨凹陷性骨折之傷害各情,始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嘉強、盧怡伶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前開客運車,本應遵守前開規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自後追撞前開小客車,並因而使小客車內之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自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及告訴人之傷勢,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菜市場攤商,平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其批貨之交通工具,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則駕駛前開小貨車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爰審酌被告本應知悉駕駛體積龐大之小貨車肇事,易造成重大之傷亡結果,竟仍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令告訴人等受傷,行為顯有不當,佐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刑案紀錄及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