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孫榮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3月3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孫榮吉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榮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高雄市○○街、北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單)開單舉發,異議人於98年7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8年7月22日以高市警鹽分一字第1000030183號函覆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由北端街往南行駛至北斗街口,違規紅燈左轉(南往東),經值勤員警攔停,告知違規內容,依法製單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3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上開裁決書經異議人於101年3月7日收受後,於101年3月23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年邁之人,開車速度緩慢,並未在北端街及北斗街口違規闖紅燈,而員警係於距離130公尺外之處所才將異議人攔下,並無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而指稱異議人違規開單,異議人當時即表示未闖紅燈,員警置之不理,而經異議人要求加註異議人陳稱「未於北端街及北斗街口闖紅燈」等字而遭拒絕,後經異議人要求調閱闖紅燈錄影帶或照片,經回覆並無相關證據,又異議人遭舉發距離移送裁決竟隔2年9月,亦有可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確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曾行經高雄市○○街、北斗街口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第33頁)陳稱無訛,堪以認定。
㈡就本件如何查獲及開單過程,開單員警 鄒宗賢 於本院101
年4月1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鄒宗賢執行巡邏勤務,在北端街、北斗街停等紅燈,看到異議人由北端街紅燈左轉至北斗街,再右轉至建國四路,鄒宗賢就趨前到建國四路揮手向異議人示意攔停並開單舉發(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語,並有鄒宗賢所繪製之簡單現場草圖(本院卷第38頁),以及本院職權查詢之高雄市○○街google地圖(本院卷)附卷可憑,是鄒宗賢並非於目擊異議人紅燈左轉後,旋於北斗街即予攔停,乃異議人再右轉至建國四路且行駛一段距離後,鄒宗賢才予攔停,而前開距離距異議人所稱,約行進130公尺(本院卷第34頁)。惟就問及看到異議人左轉直至在建國四路攔停異議人,大約時隔多久,該距離以騎車或開車需要多久時間,鄒宗賢均表示不記得或無法確定(本院卷第34頁),則其目擊後多久才攔停異議人,期間經過2次轉彎,有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似非全然無疑。
㈢此外,據異議人所稱,其於遭鄒宗賢攔停舉發時,即因有
無闖紅燈而與鄒宗賢發生爭執,並要求鄒宗賢在舉發單上加註沒有闖紅燈,為鄒宗賢所拒絕,後僅於舉發單加註「於下述路口見該民紅燈左轉而於建國北斗路口攔停告發」,此亦有上開加註之舉發單(本院卷第18頁)及異議人供述(本院卷第34頁背面)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於遭攔停舉發紅燈左轉當時,即就舉發地點及舉發內容有所爭議。而觀諸異議人所檢附之北端街、北斗街十字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6至28頁),該處設有路口攝影機,則斯時鄒宗賢已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有所不服,為杜爭議,當應檢具前揭路口攝影畫面,或為其他蒐證,以佐證其目擊舉發之事實。惟既無路口攝影畫面,亦乏舉發製單時之錄影(本院卷第31頁)可查,而僅有鄒宗賢之單一證詞,則是否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紅燈左轉,實有疑問。再者,本案於98年7月9日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於98年7月12日已具狀陳述,而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4日收受(本院卷第17頁),並經原舉發單位於98年7月22日函覆表示舉發無誤後,乃遲至101年3月3日始為裁決。由於裁決距離舉發違規時隔已久,以致前揭路口縱有攝影亦已無調閱查證之可能,則前開無法證明異議人有無違規紅燈左轉之不利益,實難歸於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舉發單位員警係於異議人左轉北斗路再右轉建國四路後,始上前示意攔停,而非目擊後隨即攔停,則在前開跟隨過程中,有無誤認情事,已有疑慮。況異議人當場既已表示不服,則原舉發單位員警自應尋求相關佐證以杜爭議,惟本件於101年3月3日始行裁決,而除原舉發單位員警單一證詞外,別無路口監視錄影足以佐證,是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異議人有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裁定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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