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錦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93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67號),本院裁
主文林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宏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收受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⒈「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1月29日」,且附表編號⒉及編號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⒈、編號⒉及編號⒊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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