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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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育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13、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裝打火機壹個、空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裝打火機壹個、空分裝袋壹個、吸食器(含玻璃球)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及該局103年3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31頁、10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11至17頁背面、23、38頁、本院卷第9頁)。並補充理由:依文獻Clark'sIsolatio
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等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6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
102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處分書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未能戒除毒癮習而再犯本案犯行,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102年1月2日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扣案之改裝打火機1個、空分裝袋1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業據被告於10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供陳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卷第6頁),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