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債務人 張建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孟馨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瀚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債務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經查,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2008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乙輛、中華郵政老松郵局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65元及其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債務人投保於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據其陳報係因其子曾罹患肺炎,多次進出醫院,故以其子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並以其子所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繳納保險費。查債務人確僅有以其子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公司之終身壽險一份,保險附約包括傷害保險及醫療健康保險,而其每3個月應繳納保險費為5,815元,解約金僅有4,473元,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可認債務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未成年子女健康所必要,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於上開機車,因債務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機車為其生活代步所必需之工具,且參諸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另其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依該公司陳報亦僅有保單解約金628元,是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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