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熹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陳昱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王聖熹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無罪判決之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一)被告王聖熹自承前往面試之公司為全臺灣知名之金錢豹酒店,該酒店經常爆發黑道槍擊等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刑案,且酒店人員複雜,眾所皆知。被告既為成年人,又無精神障礙,且非不知世事,對於前往面試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協助不法集團從事犯罪,應不可能毫無警覺。是被告顯係基於即便是面試之工作是從事不法,亦在所不惜,此有證人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說他很需要錢,且金錢豹的時薪很高,他想去面試一下也沒關係」等語,更可見一斑。臺灣近年來經常有以面試者為由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面資料,以供詐騙之用,業經平面及電子媒體屢屢報導,被告非至愚之人,豈能諉為不知?
(二)次查,證人於交互詰問時答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金錢豹經常爆發槍擊案,小姐應召糾紛?)答:知道。
(問:既然知道,為何沒有問被告為何要去這種地方上班?)答:我有跟他說那個地方很複雜,叫他不要去面試,但是被告說他有很需要錢,且金錢豹的時薪很高,他想去面試一下也沒關係」等語。足證證人於被告前往面試前,已提醒被告可能承受之風險,是原審判決僅以被告嗣後就面試情況回答證人時答稱:「怎麼可能會被騙」等語,即遽推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單純因求職遭詐騙,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無疑與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扞格。(三)再者,證人於交付案內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始撥打電話給銀行,欲掛失帳戶,惟此已屬案發後之行為,無從解免已成立之刑責。
而司法實務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之使用者,經常有提供其內餘額極低及根本無餘額之帳戶,此屬常態,豈能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二個月內,因餘額僅有二元,即據此推認被告並無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而對被告為有利之推定?(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曾提出陳報狀陳明其於偵查中係聽從建議後始為認罪之表示,為擔心留有前科紀錄,乃提出上開陳報狀,冀望本署檢察官能對其做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基於自由意志為認罪之表示,毫無遭誤導之情,否則何來認罪等語,且判決內容就上開陳報狀之內容與真意為何,隻字未提,毫無審酌,且判決理由中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認罪容有疑義,惟所謂之疑義究為何指,亦未見具體指明,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憾,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詞。
三、原審認定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聖熹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 黃家琪 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黃家琪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遭詐騙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分許、二十三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九萬八千元、一千元(共計九萬九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被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黃家琪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八頁、九頁】,並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證明書等)、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黃家琪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四之一頁、第十七頁至二十三頁】。然上開情形僅可證明被害人黃家琪確曾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尚難據此即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提供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而供他人使用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證人 楊智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同學,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當天上午,伊跟被告在一起,當天伊有聽到被告接到自稱是金錢豹的工作人員打來請被告去應徵的電話。被告說金錢豹的人要找他去做行政方面的工作。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跟伊說,他被叫去應徵,對方說要信用整合,要提供帳戶及密碼,伊跟被告說怎麼會提供帳戶及密碼,因為那段時間新聞有報導因為這樣的情況被詐騙,所以伊就提醒被告可能是被詐騙,而且伊也跟被告說當天要馬上去掛失帳戶。被告聽到伊這樣說之後,有說怎麼可能會被騙,伊有進一步告訴他新聞有報導,所以他說他會去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是因為證人楊智閔告訴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很危險,伊是交出帳戶的當天去學校上課的時候告訴證人楊智閔的,伊是晚上六點四十分上課到九點三十五分,伊是夜校生,伊是翌日凌晨去掛失的。當天下課後伊急著回家,伊學校到家裡約半個小時。因為家裡的網路不穩定,一直連不上銀行的首頁,所以後來伊是打電話去查號臺問電話,到凌晨才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反面】。則互核證人楊智閔及被告上揭所述,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俟被告晚間至學校上課時,將上情告知證人楊智閔後,證人楊智閔提醒被告可能係遇到詐騙集團,被告回應「怎麼可能會被騙」等語,可見當時被告並未意識到其遇到詐騙集團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為應徵工作遭詐騙,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等節尚非無據。
(三)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0時十八分二十六秒、0時十九分三十八秒曾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彰化銀行客服專線000000000號,辦理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金融卡掛失事宜,有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一00年十月六日彰中港字第一00二0三二號函、亞太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該號碼申辦人係被告之母 余瑞娟 )明細帳單、彰化銀行全球金融網網頁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第五十五頁、八十七頁、八十九頁】,則被告上開所稱,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金融卡、密碼後,經同學楊智閔提醒可能遭詐騙後,曾撥打至彰化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等語,應堪採信。且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該帳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帳戶餘額為二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未有何交易往來紀錄,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乙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可知被告並未有為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前,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陳稱:「(問:你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隨便用,他拿去騙人,你也沒辦法,也找不到真正行騙的人的資料,只會找到你)嗯」、「(問:把帳戶交給人家那之後好幾筆存款提款紀錄是不是你去提領的?)不是,因為我沒有卡啦,而且是到後來那個彰化銀行有打電話」、「(問:就是你把帳戶密碼、提款卡交付給別人,那時候就有可能會想說這個可能會被人家拿去做不法使用。這件有承認嗎?)蛤?承認什麼?」、「(問:承認帳戶被人家拿去用,然後有人被騙這樣子。你自己也有犯罪啊?)我有犯罪?」、「(問:對啊,幫助別人啊。)哦」、「(問:幫助那個詐騙集團去行騙?)沒有吧」、「(問:怎麼會沒有?實務上就會成立這個罪名。)哦」等語,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則被告是否確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實有疑義,尚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以,因交付帳戶而觸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為私人理財專用,固非可輕易交付他人;本件被告王聖熹應徵工作詢問工作內容後,對方提出須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以作為信用整合之說詞,此與一般應徵工作時僅提供特定金融卡帳號做為薪資匯入之歷程與經驗固有所差異。但被告王聖熹在急需用錢之際,或有思慮不周之處而配合交付,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然此仍不足以遽認被告王聖熹業已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持其金融卡用以詐欺他人,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本件被告王聖熹抗辯:其係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言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縱被害人確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而匯款至前開被告王聖熹申設之帳戶內,然被告王聖熹係因遭訛詐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其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此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之用,自屬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綜上,本件被告王聖熹所申請設立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既係因在應徵工作時遭人詐騙而交付,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聖熹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事證尚有不足。
(三)至上訴人其上訴意旨第(一)點、第(二)點雖認:被告王聖熹前往面試之公司為全臺灣知名之金錢豹酒店,該酒店經常爆發黑道槍擊等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刑案,且酒店人員複雜,眾所皆知。被告既為成年人,又無精神障礙,且非不知世事,對於前往面試之工作極有可能係協助不法集團從事犯罪,應不可能毫無警覺等語。且證人已提醒被告說:「那個地方很複雜,叫他不要去面試」。但是被告說:「他很需要錢,且金錢豹的時薪很高,他想去面試一下也沒關係」等語。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僅得推知被告主觀上認識是去應徵工作,不能證明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再者,酒店雖然出入複雜,龍蛇雜處,但被告認知該地方並非詐騙集團所在地,被告王聖熹去應徵工作,按諸常情並不當然推論有其幫助詐欺之意圖。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第(三)點,無非在就可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已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後,就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論述,固非無見。惟依一般情形下,不論是否將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之用,該帳戶之所有者通常先必須打電話給銀行將其帳戶凍結,惟被告王聖熹之金融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二個月內,因餘額僅有二元,並無一般幫助詐欺犯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因此,是否有其他積極或直接、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動機,例如收受多少對價或利益,甘冒此幫助詐欺犯行之風險,於上訴人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下,自難認被告王聖熹有容認詐騙集團中之不明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末以上訴書理由第(四)點內所論述有關被告王聖熹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諸論點,大抵係由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衡情論理以間接推論之方式,逕行認定被告王聖熹應成立犯罪,而忽略一般民眾於急切需要資金之際,其內心為求得工作所致。況且,被告通常為不黯法律之一般大眾,上訴人為法律專業門家,雖被告有律師之協助,惟兩者之地位本不對等,在強勢之法律專門知識家訊問之下,被告難免會有誤解、誤答情形,而亦不該將此不利之情形歸諸於被告。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王聖熹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係應徵工作時而交付乙節,即不能為其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認定,進而推論其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
(四)是以,被告王聖熹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充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入帳帳戶,然除經本院比對被告王聖熹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證明外,尚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聖熹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自難認被告王聖熹有容認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上訴人所依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王聖熹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其上訴意旨仍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確犯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