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阿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阿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阿生於民國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山上之工寮,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141之1號前巷道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停,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經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阿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萬榮分駐所偵查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9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7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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