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保險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何秀菊 兼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