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長安村社區活動中心前,不慎失控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8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