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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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夏子峻 民國110年9月17日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109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李文豐 已領回該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

被告黃錦坤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

南○○○○○○○○)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坤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李文豐之員工,曾向李文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黃錦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複製其向李文豐借得之上開機車鑰匙,製得複製鑰匙1把(下稱上開複製鑰匙),將上開機車及原鑰匙歸還李文豐後,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持上開複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文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黃錦坤,並扣得上開複製鑰匙,且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由李文豐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複製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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