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華於民國101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77巷方向行駛,接近福營路與富國路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時在該處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李俋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阿曼(印尼籍),自上開路口沿新北市○○區○○路○○○巷進入富國路77巷,因見逆向行駛之張明華迎面而來,為避免碰撞而煞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明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李俋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張明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俋昕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是自己摔車才撞到伊的車,伊當時是靜止狀態,告訴人撞到伊車子的右邊,所以告訴人是逆向行駛,伊無法回答伊有無過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俋昕指訴明確,被告亦自承右轉彎時比較大兩輪跨越雙黃線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未依規定右轉而逆向行駛之情明確。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線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揭規定,依標線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其有過失洵屬無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者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調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事,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傷勢及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阿曼受有右手腕扭傷之傷害之部分,未具告訴,起訴,無裁判1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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