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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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甲○○、戊○○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各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均係與屏東縣○○鄉○○路○○○號「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璇億公司)簽約從事清運斃死畜禽之集運業者,並約定由甲○○以其使用車號00-0000號集運車每日自高雄縣路竹鄉、岡山鎮等處畜牧場清運斃死豬、雞、鴨等畜禽後,載運至丙○○不知情之父親丁○○所租用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底之土虱養殖池旁工寮旁(下稱大同路工寮),交由丙○○再以其使用之車號000-00號集運車轉運至璇億公司進行再利用製成相關產品,其等與乙○○、戊○○4人均明知畜牧法規定,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詎乙○○因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豬有利可圖,竟與甲○○、丙○○共同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間止,以每1至2週1次之頻率,由甲○○、丙○○利用至大同路工寮轉運斃死豬之機會,將其等所載運品質較好之斃死豬卸下留置於該工寮內,而未依法載運至璇億公司進行化製,再由甲○○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至工寮內挑選斃死豬隻,乙○○每次約撿選2、3隻斃死豬,以每隻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甲○○收購,並將現金放置於工寮內桌上,由甲○○自行前往收取販賣斃死豬之款項。
二、嗣乙○○收購上開斃死豬隻後,即將斃死豬載運至甲○○所提供位於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之私設屠宰場內,以屠刀將購得之斃死豬分解、取肉、搬運及包裝,再將取得之肉片、豬骨、內臟等分裝後,置於該屠宰場內之冷凍庫冰存待售,並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屠體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由戊○○以上開電話通知「少年仔」,以每公斤40元、每次約500公斤,每2週即販售與戊○○所仲介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少年仔」1次,再由少年仔將斃死豬豬肉轉售食品加工公司販賣與一般大眾食用,情節重大,而乙○○每販售得利10,000元,則給付戊○○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接獲民眾檢舉進行監控,而於96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屠宰場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乙○○所有之屠刀7支,磨刀棒、鐵勾及工具各1支、磅秤1台、記事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冷凍櫃1座等物及斃死豬豬肉1批2,080公斤,並在甲○○高雄縣路○鄉○○街○○○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ANYC
AL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在戊○○高雄縣路○鄉○○街○○巷○○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被告丙○○既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丙○○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戊○○既未否認證人甲○○警詢時之陳述,就該2人部分仍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甲○○、乙○○、戊○○、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適當,故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之供述相互符合且前後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對甲○○、乙○○、戊○○及丙○○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1份,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璇億公司再利用機構申報資料查詢單暨檢附之車號000-00號96年6月13日至20日進出資料1份,國道岡山收費站南、北向地磅96年
6月份載重統計表、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田寮南下地磅站96年6月份載重車過磅數量統計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96年6月13日、6月14日現場蒐證光碟節錄照片之相片黏貼單28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
104頁、第9頁至第36頁、第141頁第165頁、偵2卷第40頁至第48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52頁、偵1卷第117至120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42頁);又璇億公司為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被告甲○○、丙○○均為清除者之事實,亦有璇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再利用申報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59172號函、97年1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70086951號函及97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665號函及委託清除集運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屠刀7支、磨刀棒1支、鐵勾1支、工具1支、磅秤1台、記事本1本、乙○○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冷凍櫃1座、斃死豬肉品1批(2,080公斤)、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轉運甲○○清運之斃死豬或畜禽,並卸下自己所載送之斃死豬,將豬隻屍體留在上開工寮放置隔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怕上高速公路過磅時超載會被罰錢,才將較大的斃死豬卸下,暫時放在上開工寮,伊第二天都會再去載運至化製場云云;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乙○○僅稱是向被告甲○○購買斃死豬,足認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該2人買賣斃死豬之行為,且賺售斃死豬之款項係由甲○○收取,被告並無任何利得,衡情亦無可能為之;㈡高速公路過磅超載須超重10%方開單告發,被告之集運車重量載重限制為3,900公斤,其於96年6月13日至20日之載運重量為3,100公斤至4,260公斤不等,均未達開罰之4,290公斤,足見被告確係因避免遭罰而卸下斃死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載運斃死豬
大多是甲○○通知伊,他會說有斃死豬,但不會告訴伊數量,也不會說哪裡的豬隻可以選或不能選,到現場載運有體溫的就可以載走,且伊去現場大部分都是一個角落有豬,另一邊都是有雞鴨和不能用的豬放在一起,故伊不會選,且96年
6月14日當天,工寮外面的豬隻品質比較不好,伊直接到工寮內去選,工寮內的豬隻是放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證稱:伊將斃死豬放在工寮內,乙○○來收豬隻時,伊不在現場,由乙○○自己來看,看可以就載走,伊未曾告訴乙○○有掛保險牌子的豬隻不能載走,伊不知道乙○○是否會選到丙○○的豬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第97頁),足認被告甲○○從未告知被告乙○○有不能撿選斃死豬之情形,且上開工寮內被告甲○○及丙○○所卸下之豬隻並未區分放置地點,而得任由被告乙○○撿選,不論被告甲○○或丙○○所卸下之豬隻,均可能為被告乙○○撿選並加以屠宰販賣;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把比較好的豬隻留在大同路工寮內,隔天再處理,因比較好的豬比較大隻,又沒保險,又比較新鮮,故先行卸下,隔天再將這些大豬送至化製場等語在卷(見偵1卷第85頁、第86頁),而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其至大同路工寮撿選斃死豬時,係以體溫斷定品質而擇之,被告丙○○既將較大、品質較好、較新鮮之斃死豬放置於工寮內,衡諸一般常情,自應為被告乙○○所撿選而屠宰販售,被告丙○○既供稱伊於隔日會再去載運至化製場等語,豈有未察覺其所置放之斃死豬不見蹤影之理?足認被告丙○○係故意卸下斃死豬於大同路工寮,以供被告乙○○挑選,其與被告甲○○間互有犯意聯絡,是辯護人以被告丙○○不知情等語辯解,尚無可採。
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不知道伊和乙○
○交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綜觀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其先證稱:丙○○載的都是有保險的豬,96年6月14日丙○○所載的豬隻也有卸下2隻在工寮,是因為他載下去,所以卸下等明天再載,他有超載就會放在那裡放到隔天(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第96頁),及證稱:
如果是有保險的豬隻,載運當天就要交到化製場否則要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依上開證言,被告丙○○若將斃死豬在外放置隔夜,將遭受化製場之懲罰,嗣經檢察官就此矛盾之處加以詰問,又改口證稱:丙○○放到隔天的豬,都是沒有保險的豬隻(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其證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一再改口合理化被告丙○○卸下斃死豬之行為,且被告甲○○、丙○○放置於工寮內之豬隻,並未加以區分,而得任由被告乙○○挑選一節,已如上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伊的豬隻放在工寮內壁邊,丙○○的豬隻放在另外一邊,乙○○可以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歧異,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又被告甲○○與丙○○之父親係朋友一節,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佐以被告甲○○前開迴護之情,是其上開證言憑信性甚低,尚難採信。
㈢被告丙○○雖以怕過磅超重云云辯解,辯護人亦以被告丙○
○96年6月13日至20日載重均未達超重10%開單告發之限度即4,290公斤等語置辯,查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集運車空車重3,250公斤,重車為0,150公斤,超過3,900公斤(7,150-3,250)即屬超載,又國道3號過磅需超載10%(即3,900×10%=4,290)方予以紀錄並開單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然依卷附之璇億公司再利用機構申報資料查詢單暨檢附之車號000-00號96年6月13日至20日進出資料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丙○○於96年6月13日載運之再利用數量僅3.63公噸(即3,630公斤),距超重開罰之4,290公斤尚有660公斤之差距,96年6月14日載運之再利用數量為3.88公噸(即3,880公斤),與超重開罰之4290公斤亦有410公斤之距,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豬隻約50到100或200公斤,50公斤以上算是可以取肉的豬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足見證人乙○○所撿選之斃死豬通常為50至100或200公斤之範圍,被告丙○○於96年6月13日載重尚有660公斤之空間,應可載運50公斤之斃死豬13隻或100公斤之斃死豬6隻,即便以重達200公斤斃死豬計算,亦可載運3隻;而96年6月14日之載重尚有410公斤之空間,應可載運50公斤之斃死豬8隻,或100公斤之斃死豬4隻,甚或200公斤之斃死豬2隻,是以,其集運車所餘重量空間與超載開罰之重量既有上開差距,被告丙○○應無卸下斃死豬以避免超載之必要,況被告丙○○自95年1月1日起即至上開大同路工寮轉運被告甲○○載運之斃死畜禽,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86頁),距96年6月13日已有1年半之時間,應能估計載運斃死豬數量或重量是否已達超載開罰之範圍,且其載運斃死豬係以每公斤1元計價,亦據其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檢察官、其餘被告3人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足認清運斃死豬之載運重量越多,所得報酬越多,其於96年6月13日既尚有660公斤之空間,於96年6月14日尚有410公斤空間,理應填載更多斃死豬以賺取報酬,豈有反卸下較大隻斃死豬,俟隔日再行運送之理?此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乙○○係以每隻豬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斃死豬,大隻斃死豬約1000元,小隻斃死豬約300元至
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45頁),若以足供取肉之50公斤斃死豬每隻300元計算,則被告乙○○每公斤之價格為6元,若以100公斤之斃死豬每隻1,00
0元計算,則收購價為每公斤10元,甚或以200公斤斃死豬每隻1,000元計算,收購價為每公斤5元,而璇億公司收購斃死豬之價格為每公斤1元,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乙○○收購價格顯高於璇億公司,被告甲○○及丙○○販售斃死豬確實有利可圖,且收入較載運至化製場所得為豐,被告丙○○於載重未達超載範圍之情形下,為賺取其他收入,猶卸下集運車中較大品質較好之斃死豬,亦不無可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㈣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丙○○並無利得等語置辯,然被告丙○
○與被告甲○○間有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故意在大同路工寮卸下斃死豬供乙○○挑選收購,已如上述,辯護人猶執此辯解,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飾詞狡辯,委不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
「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乙○○所分解、取肉之斃死豬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其死亡原因不明,又曾任意棄置於大同路工寮內,其豬肉品質及衛生堪虞,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被告甲○○、丙○○竟販售斃死豬與被告乙○○供其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被告戊○○負責仲介買受對象,並收取佣金,將上開斃死豬豬肉販出,流入市面供消費者食用,且期間自95年10月起迄9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長達8個月之久,販售之斃死豬豬肉數量非少,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造成民眾食品衛生恐慌,及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情節自屬重大,均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刑責。㈡核被告甲○○、乙○○、戊○○及丙○○所為,均係犯畜牧
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將未經衛生檢查合格屠體供人食用罪。被告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後,進而貯存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甲○○、丙○○間有直接犯意聯絡,被告乙○○又分別與戊○○及「少年仔」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4人與「少年仔」就上開犯行間,仍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其構成要件為違反第32條第
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而「供人食用」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上之抽象定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查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續分切、貯存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豬肉供人食用,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屬職業上之犯罪,在犯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皆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而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㈢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依法不
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或販賣,被告甲○○、丙○○竟無視載運斃死畜禽途中不得任意卸下之規定,而出售斃死豬與被告乙○○,被告乙○○竟在未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下,分切斃死豬之屠體,貯存、販賣斃死豬豬肉,並透過被告戊○○仲介將斃死豬豬肉售出,而流入市面或食品加工公司供消費者食用,時間長達8個月,渠等為謀私利,罔顧消費者之健康,販售斃死豬豬肉,漠視顧客權益且危害他人健康,惡性重大,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甲○○、乙○○、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之意,且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乙○○以低價收購斃死豬,高價售出,獲利較豐,情節較重,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甲○○、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年8月部分,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4人上開犯行,既各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96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處斷,該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後,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乙○○、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被告甲○○年近60歲,被告乙○○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件之罪,且尚有子女2人需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142頁),被告戊○○現有正當工作,且有年僅9歲之幼子1名仰賴其扶養,亦有建國畜牧場之登記證書、購買鵝隻飼料明細表、銷售單明細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3頁),認其等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核各情,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衡酌該
3人之犯罪情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甲○○、戊○○應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維護社會公益,本院乃認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遂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甲○○、乙○○、戊○○各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本件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ANYCALL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
所有用以聯絡被告乙○○載運斃死豬所用之物,扣案如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與被告乙○○、「少年仔」聯絡買賣斃死豬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編號3至編號6係用以分切斃死豬豬肉之工具、編號7之磅秤則以秤重斃死豬豬肉,編號8之行動電話係與被告甲○○聯絡交易之物,及編號9之記事本係記載販賣斃死豬所得之紀錄,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1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爰均依共同正犯連帶負責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本件被告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申請人為 王韓美玉 ,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個人資料可參(見偵1卷第141頁),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斃死豬豬肉1批(2,080公斤),因非
屬違禁物,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得由行政主管機關沒入,查上開斃死豬豬肉1批已由高雄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並委託高雄縣養豬協會代為處理,送往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化製銷毀,有高雄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及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60頁至第61頁60),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編號11所示之冷凍櫃1座,均非被告乙○○所有,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及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認被告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足見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即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法第46條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是以,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
㈢次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
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致人死亡、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或有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而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佈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
㈣而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亦函覆
稱: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清運斃死畜禽須委託經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之清運機具為之。清除者甲○○為領有經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之清運機具,故可以載運斃死畜禽等廢棄物,另再利用機構璇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收受斃死畜禽進行再利用製成相關產品等語,有該署97年1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7009366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被告丙○○為璇億公司之集運者,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集運車所裝置之即時追蹤系統,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驗合格,並核發操作證明文件及操作標示圖樣,而屬合格清運機具之清運業者,亦有該署95年7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59172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是以,被告甲○○、丙○○本為清運斃死畜禽之合法業者甚明。
㈤查被告甲○○、丙○○2人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惟依上開說明,斃死豬既屬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名相繩。
又被告2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尚無證據證明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康導致疾病,復無證明有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尚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相符。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其等前揭違反畜牧法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是否沒收││││持有人/│││││保管人││├──┼───────────────┼────┼───────┤│1│ANYCALL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甲○○│沒收│││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戊○○│行動電話1支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收,至SIM卡1│││││枚,因非被告申│││││請之門號,不予│││││沒收。│├──┼───────────────┼────┼───────┤│3│屠刀7支│乙○○│沒收│├──┼───────────────┼────┼───────┤│4│磨刀棒1支│乙○○│沒收│├──┼───────────────┼────┼───────┤│5│鐵勾1支│乙○○│沒收│├──┼───────────────┼────┼───────┤│6│工具1支│乙○○│沒收│├──┼───────────────┼────┼───────┤│7│磅秤1台│乙○○│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乙○○│沒收│││(含SIM卡1枚)│││├──┼───────────────┼────┼───────┤│9│記事本1本│乙○○│沒收│├──┼───────────────┼────┼───────┤│1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乙○○│不予沒收│├──┼───────────────┼────┼───────┤│11│冷凍櫃1座│乙○○│不予沒收│├──┼───────────────┼────┼───────┤│12│斃死豬豬肉1批(2,80公斤)│乙○○│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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