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請人 田鐘比 住新竹縣○○鎮○○路00號相對人 田糧榮 關係人 田岱仟
林亭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田糧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鐘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田岱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田岱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田岱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診斷證明書。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田岱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高血壓、糖尿病、出血性腦中風及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田岱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致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