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朱原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4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萬78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16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新台幣請求本金:303萬4896元起訴日期:113年6月21日(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併算價額部分不併算價額部分利息⒈8萬8260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5%計算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627.12元利息⒉278萬1854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20日止,按年息8.99%計算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10萬9328.38元總計:314萬7852元(303萬4896元+3627.12元+10萬9328.38元≒314萬78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