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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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告瑞壹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文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謝豪祐 律師被告 謝福德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盛 被告 謝水祥 訴訟代理人 謝一農 被告 謝永彬
謝進發 謝進興 謝明宏 謝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八應補償人欄中記載「 謝文森 」部分,應更正為「蔡文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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