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鄭乃介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王俊賢
鄭光吉 鄭 李秀錦 鄭卿吟 王伯壎 鄭仲宏 鄭吉甫 鄭夙娟 林珍如 即 林黃蜂 繼承人 林郁蓉 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亮吟 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妙津 即林黃蜂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眞 即林黃蜂繼承人被告王 林秀惠 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晃即林黃蜂繼承人林晟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秀菁 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秀芬 即林黃蜂繼承人 林建輝 即林黃蜂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 王林秀惠 、林妙津、林秀眞、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應就被繼承人林黃蜂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九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俊賢、鄭光吉、 鄭李秀錦 、鄭卿吟、王伯壎、鄭仲宏、鄭吉甫、鄭夙娟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王林秀惠、林妙津、林秀眞、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林黃蜂已於起訴前民國95年7月20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範圍60分之1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而林黃蜂之繼承人為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林妙津、林秀眞、王林秀惠、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等人(下稱林珍如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是原告追加林珍如等人為共同被告,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黃錫河 、 黃鼎鈞 、 黃鼎舜 (下稱黃錫河等3人)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權利範圍讓與另一共有人即被告王伯壎,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第105至111頁)。因被告王伯壎本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訴訟實施權,原告亦具狀同意被告王伯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141頁),是上開3人應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被告王伯壎承當續行訴訟,合先敘明之。
三、被告王俊賢、鄭光吉、鄭李秀錦、鄭卿吟、王伯壎、鄭仲宏、鄭吉甫、鄭夙娟、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林妙津、林秀眞、王林秀惠、林晁、林晟、林秀菁、林秀芬、林建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原共有人林黃蜂已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珍如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珍如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俊賢、鄭光吉、鄭李秀錦、鄭卿吟、王伯壎、鄭仲宏
、鄭吉甫、鄭夙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林珍如、林郁蓉、林亮吟、林妙津、林秀眞、林秀芬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林建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希望把我們的持分賣給原告,原告再找補給我們等語。
㈣被告王林秀惠、林秀菁、林晁、林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黃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林黃蜂已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珍如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黃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9至65頁、第139至155頁;本院卷一第117頁、第11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珍如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黃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有無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詳後述),且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進行調解,因共有人未到場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查(調字卷第263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允准。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未臨南側169縣道○○○段00000地號等土地,現況路幅約4公尺),需經由同段462-16、462-17、462-18地號等土地方可聯絡169縣道進出;另系爭土地西側有一水池,水池旁有一泥土路,可通往土地北側,其餘土地為閒置,無人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於108年5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61頁),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路,且除部分為水池外,其餘土地現況均為閒置,並無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2.承上,因系爭土地係屬耕地,現況並未直接相鄰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僅有西側一泥土路可行至北側,尚無其他農路或水路以供利用,故無為配合道路或農業灌溉設施之分割限制。基此,因被告林珍如等人為林黃蜂之繼承人,具有血親關係,經繼承關係取得林黃蜂權利範圍之土地後,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後共同取得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方屬適法、適當之結果;另系爭土地面積為13,975平方公尺,呈不規則形狀,如被告林珍如等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包括原告)皆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分割後面積將呈現零散及形狀不一而不利於農耕,如分割後維持大面積共有,應較有利於將來大規模農作之利用形態而較適宜,且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不包括林珍如等人)皆表示分割後願仍維持共有關係,並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而共有編號A部分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整體利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割意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為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堪可採。
㈣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所測字第1080093676
號函文固表示:「…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指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林黃蜂全體繼承人取得後持分,均已非原先人,不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且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有非因繼承行為如繼承、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爰本案礙難依法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檢附「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供參(本院卷二第47、49頁),依其內容應指系爭土地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予以分割。然查:
1.按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此為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11點所明揭。再按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經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共有持分,雖因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而發生變更,惟基於保障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後土地宗數如未超過修正施行前共有人數時,應准予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僅受分割後筆數之限制,應不受分割後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3.次查農發條例修正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黃蜂已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珍如等人雖於農發條例修正後繼承其應有部分,惟依民法繼承之法理,被告林珍如等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概括承受林黃蜂就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地位,此乃源自於「繼承」此一非人為因素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且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關係而移轉與繼承人,如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此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產權單純化」立法意旨有違,更因內政部函釋意旨已逾越法條文字解釋,於法無明文或授權之法律保留原則下,實已加諸不當之限制,難為本院援引為否准裁判分割之依據,是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據以不准分割登記之理由,無從採為本件訴訟審酌得否分割之原因。
4.再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黃錫河等3人,雖於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權利範圍與同為共有人之被告王伯壎,使共有人或共有持分因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惟此一移轉結果,使共有人更形簡化,故基於保障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權益,並兼顧該條例使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如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仍得申請分割,方屬適法有據。
5.綜上,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僅分割為2筆,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縱分割後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惟依上開說明及法條立法意旨,仍應符合農發條例得予分割之情形,是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尚不影響前揭裁判分割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珍如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黃蜂之繼承人,尚未就林黃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有必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林珍如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黃蜂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負擔,方屬適當,並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面積││├──┼───────┼─────┼────────┤│1│林黃蜂之繼承人│1/60│連帶負擔12/720│││,即:│232.9177平││││①林珍如│方公尺││││②林郁蓉│││││③林亮吟│││││④王林秀惠│││││⑤林妙津│││││⑥林秀眞│││││⑦林晁│││││⑧林晟│││││⑨林秀菁│││││⑩林秀芬│││││⑪林建輝│││├──┼───────┼─────┼────────┤│2│王俊賢│31/240│93/720││││1,805.1042│││││平方公尺││├──┼───────┼─────┼────────┤│3│鄭光吉│199/720│199/720││││3,862.5347│││││平方公尺││├──┼───────┼─────┼────────┤│4│鄭李秀錦│1/10│72/720││││1,397.5平│││││方公尺││├──┼───────┼─────┼────────┤│5│鄭卿吟│17/144│85/720││││1,649.8264│││││平方公尺││├──┼───────┼─────┼────────┤│6│王伯壎│97/720│97/720││││1,882.7431│││││平方公尺││├──┼───────┼─────┼────────┤│7│鄭仲宏│1/18│40/720││││776.3889│││││平方公尺││├──┼───────┼─────┼────────┤│8│鄭乃介│13/180│52/720││││1,009.3056│││││平方公尺││├──┼───────┼─────┼────────┤│9│鄭吉甫│1/24│30/720││││582.2917│││││平方公尺││├──┼───────┼─────┼────────┤│10│鄭夙娟│1/18│40/720││││776.3889│││││平方公尺││└──┴───────┴─────┴────────┘【附表二】(附圖編號A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王俊賢│1314/10000│├──┼───────┼──────┤│2│鄭光吉│2811/10000│├──┼───────┼──────┤│3│鄭李秀錦│1017/10000│├──┼───────┼──────┤│4│鄭卿吟│1201/10000│├──┼───────┼──────┤│5│王伯壎│1370/10000│├──┼───────┼──────┤│6│鄭仲宏│565/10000│├──┼───────┼──────┤│7│鄭乃介│733/10000│├──┼───────┼──────┤│8│鄭吉甫│424/10000│├──┼───────┼──────┤│9│鄭夙娟│56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