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良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良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郵局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良瑩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江明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江明賢」)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為客戶避稅,並於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款交與外務人員,即可當日現領入金總額3%至4%之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江明賢」之邀,參與由「江明賢」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董良瑩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江明賢」、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資料告知「江明賢」,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謝 阿廷 將款項存入本件帳戶,董良瑩旋依「江明賢」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由不詳成員轉交「江明賢」,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 謝阿廷 詐取財物得逞。
二、董良瑩另與「江明賢」、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蔡金 隆、楊 政賢 匯款至本件帳戶,董良瑩再依「江明賢」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2、3「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由不詳成員轉交「江明賢」,藉此各獲取9,000元、6,000元之報酬,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 蔡金隆 、 楊政賢 詐取財物得逞。
三、案經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良瑩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除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方式,分別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之犯行,藉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酬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辯稱:其沒有參加整個詐騙集團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江明賢」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使伊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或匯款至被告先行提供資料予「江明賢」之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江明賢」之指派,前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領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由不詳成員轉交「江明賢」,藉此獲取上開欄位所示之報酬,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詐取財物得逞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3「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㈠第51至88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代稱說明】所示,下同),復均有被告持以領款之存摺、提款卡扣案為憑,有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㈠第23至27頁、第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不法所得之犯罪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利用他人之帳戶。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無虞,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正當之公司行號更無任意借用無關之帳戶存、提款而橫生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故如見他人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支付代價請自己提供帳戶並委託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甚且提供對價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等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江明賢」並依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亦自承其曾詢問對方其幫忙領錢是不是當車手、會不會有犯罪的問題,因為其在新聞上看過有人到超商領錢當車手被抓,每次來向其收錢的業務都是不同人,都約在路邊,其覺得有點奇怪等語(參警卷㈠第7頁、第16頁,偵卷㈡第20至22頁、第39頁,本院卷第42頁),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依從素未謀面且自己對之毫無所悉、真實姓名及年籍復均不詳之「江明賢」之要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遭詐騙存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本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其所提領為詐欺犯罪所得,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詐騙犯行至明。
㈢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江明賢」外,尚有撥打電話以向各告訴人施行詐術、向「江明賢」傳達指令之人、實際出面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集團成員;且被告亦陳稱每次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不同,共有3位等語(參警卷㈠第6至7頁),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江明賢」之指示負責提款、交款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江明賢」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業如前述,而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謝阿廷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本件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江明賢」之邀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並依「江明賢」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108年10月14日首次為該集團提領款項而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告訴人蔡金隆、楊政賢均誤信為真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被告則依「江明賢」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犯行,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2次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認被告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首次提款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參本院卷第354至355頁),本院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江明賢」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與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謝阿廷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之犯行,則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實際所得僅26,000元,金額不
高,且業與告訴人楊政賢達成和解,若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不法所得、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係立法者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者,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特別規定此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而前揭詐騙手法及國人被害情形已為媒體經常報導,且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期減少民眾受害,被告亦自承看過詐騙集團車手被查獲之新聞報導,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其竟為求一己之獲利,即仍從事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工作,原應依上開規定論處,尚難僅以被告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遽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原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考慮標準,亦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實難邀憫恕,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
騙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各次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使各告訴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對伊等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並曾與告訴人楊政賢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楊政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配偶在工地打零工為生,須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356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參本院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仍
未與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達成和解,對各告訴人均造成金額非低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多次提領高額款項,短短3日內即藉此獲有26,000元之所得,情節非輕,應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四、檢察官於審理時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明列數款「特定犯罪」為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乃為對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其中該法第3條規定之修正,係因修正前有關前置犯罪之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雖降低前述規範門檻,但洗錢行為係就該「特定犯罪」所產生之不法金流,透過掩飾或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等行為加以「清洗」之規範原意,並無變更;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針對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階段加以規範,以解決修正前規範模式之不足,亦未進而變更洗錢行為之前述規範意旨。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在內)所產生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若行為人僅直接使用、消費或處分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不能遽論以該罪。
㈢被告雖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江明賢」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領取款項,並將得手之贓款交付其他成員以轉交「江明賢」,惟被告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供告訴人謝阿廷、蔡金隆、楊政賢存入或匯入款項後再予以提領、轉交,其所為均乃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等款項並未因被告之取得或交付而轉換為形式上合法化之財產,不足以使該等款項之來源合法化;客觀上該等款項亦係直接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再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所提領、持有者即係「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前述洗錢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
開犯行所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獲得11,000元、9,
000元(共計20,000元)之報酬(參警卷㈠第10至12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違犯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獲取之6,000元報酬,固亦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楊政賢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楊政賢,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僅依「江明賢」指示負責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參與程度非深且時間尚短,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本院已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透過刑罰之執行以矯治並預防其未來再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尚難遽認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代稱說明】││本件帳戶:董良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7366號帳戶。││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9426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23013號刑案偵查卷宗。││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81號偵查卷宗。││本院卷: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卷宗。│├──┬─────────┬─────────┬───────┬──────┤│編號│詐騙方式及結果│領款時、地、金額│相關證據│罪刑││││(被告之參與行為)│││├──┼─────────┼─────────┼───────┼──────┤│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董良瑩依「江明賢」│⑴證人即告訴人│董良瑩犯三人│││108年10月14日上午│之指示,於108年10│謝阿廷於警詢│以上共同詐欺│││11時17分 許起 致電謝│月14日中午12時58分│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阿廷,冒充為謝阿廷│許,至位於臺南市東│卷㈡第27至31│期徒刑壹年貳│││之堂妹,佯稱為○○○區○○路○○號之小東│頁)。│月。│││土地急需用錢,須向│郵局臨櫃自本件帳戶│⑵本件帳戶之開││││謝阿廷借款云云,致│提領180,000元,繼│戶基本資料及││││謝阿廷陷於錯誤,依│之於同日下午1時1分│客戶歷史交易││││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使用上開│清單(警卷㈠││││7分許將262,000元存│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第37至39頁,││││入本件帳戶內。│本件帳戶提領60,000│警卷㈡第45至│││││元、11,000元(共計│47頁)。│││││提領251,000元),│⑶監視器錄影畫│││││均依「江明賢」之指│面照片(警卷│││││示交與不詳之詐騙集│㈠第43至44頁│││││團成員;董良瑩另於│)。│││││同日下午再以網路操│⑷告訴人謝阿廷│││││作方式自本件帳戶轉│手機通訊畫面│││││出5,000元、1,000元│照片(警卷㈠│││││、5,000元花用(共│第101至103頁│││││計11,000元),以此│)。│││││作為自己之報酬。│⑸郵局存款單收││││││執聯(警卷㈡││││││第167頁)。││├──┼─────────┼─────────┼───────┼──────┤│2│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董良瑩依「江明賢」│⑴證人即告訴人│董良瑩犯三人│││108年10月15日下午1│之指示,於108年10│蔡金隆於警詢│以上共同詐欺│││時29分許起致電蔡金│月15日下午2時37分│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隆,冒充為蔡金隆之│許,至位於臺南市東│卷㈡第33至34│期徒刑壹年貳│││親戚,佯稱急需○○○區○○路○○號之小東│頁)。│月。│││周轉云云,致蔡金隆│郵局臨櫃自本件帳戶│⑵本件帳戶之開││││誤信為真,依指示於│提領100,000元,繼│戶基本資料及││││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之於同日下午2時46│客戶歷史交易││││匯款210,000元至本│分、47分許,前往位│清單(警卷㈠││││件帳戶內。│於臺南市○區○○路│第37至39頁)│││││323號之東寧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自│⑶監視器錄影畫│││││本件帳戶提領60,000│面照片(警卷│││││元、40,000元(共計│㈠第45頁)。│││││提領200,000元),│⑷郵政入戶匯款│││││另於同日下午再以網│申請書(警卷│││││路轉帳方式轉出10,0│㈠第112頁)│││││00元;董良瑩除保留│。│││││9,000元作為報酬外││││││,餘款201,000元均││││││依「江明賢」之指示││││││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3│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董良瑩依「江明賢」│⑴證人即告訴人│董良瑩犯三人│││108年10月16日上午9│之指示,於108年10│楊政賢於警詢│以上共同詐欺│││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月16日下午3時58分│中之陳述(警│取財罪,處有│││軟體「LINE」聯繫楊│、59分許,至位於臺│卷㈡第35至37│期徒刑壹年。│││政賢,冒充為楊政賢│南市○區○○路○○號│頁)。││││之妹 楊家卉 ,佯稱急│之小東郵局操作自動│⑵本件帳戶之開││││需用錢云云,致楊政│櫃員機,自本件帳戶│戶基本資料及││││賢信以為真,依指示│提領60,000元、60,0│客戶歷史交易││││於同日下午3時45分│00元、24,000元(共│清單(警卷㈠││││許匯款150,000元至│計提領144,000元)│第37至39頁)││││本件帳戶內。│,均依「江明賢」之│。│││││指示交與不詳之詐騙│⑶監視器錄影畫│││││集團成員;董良瑩嗣│面照片(警卷│││││後再以網路操作方式│㈠第46頁)。│││││自本件帳戶轉出包含│⑷合作金庫商業│││││本次6,000元報酬之│銀行匯款申請│││││款項花用。│書代收人收據││││││(警卷㈠第12││││││5頁)。││││││⑸告訴人楊政賢││││││用以匯款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㈠││││││第126至127頁││││││)。││││││⑹告訴人楊政賢││││││「LINE」通訊││││││內容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