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世元為食物外送員,其於民國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送食物,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右前方有告訴人 王怜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頭皮皮下血腫、腦震盪等傷害。處理人員趕赴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1至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