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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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71號聲請人 劉家修
劉姵均
劉小瑋 劉美足 劉讓溶 劉家瑜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劉碎霞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死亡,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之女 劉黃麗容 均有參與被繼承人之喪禮,嗣後劉黃麗容於108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於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故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劉家修、劉姵均、劉小瑋、劉美足、劉家瑜為被繼承人劉碎霞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女(即上述聲請人之母)劉黃麗容雖於108年3月4日死亡,惟據聲請人提出之陳述狀,聲請人等與劉黃麗容均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劉黃麗容為被繼承人之女,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內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劉黃麗容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除劉黃麗容外,尚有其他子女,亦均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劉家修、劉姵均、劉小瑋、劉美足、劉家瑜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劉讓溶間為岳婿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劉讓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法聲請人劉讓溶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