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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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胡忠義 (即被繼承人 石益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乃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乃規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石益州之遺產管理人,石益州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於授信約定書第22條已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嗣由原告受讓取得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就該契約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證。惟授信約定書名稱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多數契約條件(含合意管轄條款)均預先以電腦繕打印就,堪認該文書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石益州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處於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地位,於簽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授信約定書記載石益州住所位於雲林縣,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應訴不便,確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被告陳報其事務所位於雲林縣(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應屬有據,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